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终1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普康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琼,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陆市普康大药房(以下简称普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初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康恩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初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下同);
2、本案的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状所列明的被上诉人住所地与门店招牌实际不符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所写的被上诉人的企业信息均是依据全国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网查询的,至于被上诉人不按其实际工商登记注册地址进行经营活动,不应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可以公告送达起诉文书后进行审理,一审违背客观事实作出错误裁定,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普康大药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康恩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康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普康大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康恩贝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普康大药房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
4、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由普康大药房承担。
一审法院在依法向普康大药房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等材料时,发现康恩贝公司起诉状上所列明的被告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47-2号”,现在的门店为“好妈妈孕婴生活馆”。
对比康恩贝公司所提交的公证书上被告门店照片判断,一审法院在送达时普康大药房已不在原住所地,康恩贝公司亦未提交普康大药房新的住所地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康恩贝公司起诉状所写普康大药房的经营者信息与实际不符,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系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中,康恩贝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有关普康大药房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普康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为420982100006554,投资人为陈小琼,住所地位于安陆市碧涢路147-2号,登记状态为开业。
康恩贝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8797号公证书显示,证据保全时的地点为安陆市碧涢路的普康大药房。
通过以上证据可以看出,普康大药房的各项信息具体而明确,能够同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康恩贝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初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