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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民申1823号
案件名称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莉,袁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8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莉,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王市镇后潘村王营131号,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佳元百货经营部登记经营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峰,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新村联大1-3-5室,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佳元百货经营部实际经营者。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海,上海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莉、袁峰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莉、袁峰申请再审称:1、(2014)沪静证经字第2001号公证书不应被采纳,一审庭审中在启封公证封存的商品包装时出现的第四张发票足以推翻该公证书。

公证取证应清点发票金额,在实际付款与所开具的收据均为200元的情况下,将实际收取4张50元定额发票误认为只收取3张发票的概率极低,说明公证人员并未在场监督购买过程。

上海市公证协会受理再审申请人的投诉之时,第四张发票还未出现,再审申请人当然难以提供相应证据。

公证书应该有公证员实际到店陪同购买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整个过程要有连贯性,否则不应被采纳。

2、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没有“美的”任何标识,购买者不可能在购买商品前予以拆封,再审申请人也不可能对外宣传该商品系美的产品,客观上不会影响被申请人的销售量,也不可能混淆商品来源;

同时,再审申请人有充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购买了再审申请人的商品并掉包后拿到公证处做了所谓的“公证”。

3、本案不应采用法定赔偿。

被申请人并未尽力举证,其既没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再审申请人予以查处,亦没有请求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原因在于再审申请人根本没有销售过侵权商品。

一、二审法院并未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账簿,再审申请人既无设置账簿的义务,实际上也没有设置账簿。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诉侵权电磁炉真的是从再审申请人处购买,也应以销售该台电磁炉的获利金额作为赔偿依据。

4、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法院不应支持律师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第一项再审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程序的公证证明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2014)沪静证经字第2001号公证书主要证明再审申请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虽然公证书中载明的发票数量与被申请人实际取得的发票数量不符,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否定公证证明的效力;

且再审申请人对于其主张的公证员没有到公证现场监督购买过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否定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关于(2014)沪静证经字第2001号公证书不应被采纳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第二项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购买电器商品特别是小家电时,会关注商品品牌,并拆封验看实物。

对再审申请人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没有“美的”标识因而不会造成商品来源混淆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第三项和第四项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商标权利人有权选择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方式,被申请人通过公证保全证据的方式取得再审申请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并无不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再审申请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再审申请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仅销售了公证保全的一台被控侵权电磁炉,故再审申请人要求以其销售该台电磁炉的获利金额作为赔偿依据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申请人获得授权的时间、再审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根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实际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且其同时代理多起类似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律师费,并无不当。

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两项再审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莉、袁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莉、袁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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