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1274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良高副食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江海城北江三街*号。
经营者:文良高,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黄江良高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敏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