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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民初238号
案件名称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238号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幢。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延政西大道8号创研中心206室。

法定代表人:饶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法迪公司)与被告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比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法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玺,若比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法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案涉“带红外检测的智能快件箱”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12××××.6)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取证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带红外检测的智能快件箱”专利,于2015年6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12××××.6。

经调查发现,被告的“超市自助36门存包柜电子锁控寄存柜手机扫条形码存卡存物柜储物柜”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庭审中,阿法迪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的内容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带红外检测的智能快件箱,一种智能快件箱,包括控制主板、红外检测模块、显示屏、电子锁、电源、柜体,电源和控制主板、显示屏、电子锁相连,柜体上装有红外检测模块,所述的红外检测模块和所述的控制主板相连,所述的红外检测模块包括红外发射模块和红外接收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红外发射模块和红外接收模块在同一侧。

被告若比邻公司口头答辩称:没有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阿法迪公司主张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驳回阿法迪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阿法迪公司提供证据1、涉案专利ZL20152012××××.6的专利证书原件,证明其主张是真实有效的;

证据2、涉案专利年费查询打印件,证明专利权是在有效期内的;

3、阿法迪公司独占许可涉案专利的证明文件,证明阿法迪公司独占许可了该专利权,并拥有该专利权受到侵害的诉讼权利;

4、若比邻公司网络许诺销售网页打印件(来源:淘宝网),证明若比邻公司许诺销售的事实存在。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张,共计8万元,证明产生的相关法律咨询费用。

若比邻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专利是否合法是否可撤销存在疑问;

对证据2,因无法确定为原件还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

对证据4,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阿法迪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5的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阿法迪公司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8万元的费用,是否支付了难以确定,即便支付,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约定的内容也不能指向本案所涉的争议,这份合同不能作为阿法迪公司取证费的证据。

若比邻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阿法迪公司发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比对意见如下:证据4中显示的智能快递终端柜。

证据4第9页,功能配置的第4行,箱内物品监测,我认为和我们的红外检测模块相同的必须和控制主板相连才能工作,若比邻公司的物品监测模块也是和主板相连,红外检测模块包括发射和接收模块,这个技术是必不可少的,不然无法完成检测,所以若比邻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我们的权利要求1。

“控制系统采用32位……芯片”,说明若比邻公司的控制系统等同于涉案专利中的控制主板;

载明15寸彩色液晶显示触屏等同于本专利的显示屏;

第8页,载明电磁锁寿命150万次,电磁锁等同于专利中的电子锁;

电源和柜体是必不可少的部件,电源和控制主板、显示屏、电子锁相连,这个是必不可少的、公知的技术。

若比邻公司比对意见:证据4我们不认可,第9页的内容没有任何文字和图形标识柜上有红外检测模块,也没有红外发射器和接收器,与阿法迪公司专利完全不同,阿法迪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阿法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玺于2015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红外检测的智能快件箱”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前述申请授予章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52012××××.6。

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章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章玺将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28项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阿法迪公司实施,合同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使用费为31万元。

2015年11月11日,章玺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合同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合同备案证明。

对涉案专利侵权行为,章玺授权阿法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阿法迪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带红外检测的智能快件箱,一种智能快件箱,包括控制主板、红外检测模块、显示屏、电子锁、电源、柜体,电源和控制主板、显示屏、电子锁相连,柜体上装有红外检测模块,所述的红外检测模块和所述的控制主板相连,所述的红外检测模块包括红外发射模块和红外接收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红外发射模块和红外接收模块在同一侧。

阿法迪公司提供了若比邻公司在淘宝网展出的“超市自助36门存包柜电子锁控寄存柜手机扫条形码存卡存物柜储物柜”网页打印件(证据4),若比邻公司否认该网页真实性。

因本院审理的(2015)常知民初字第82号阿法迪公司诉若比邻公司侵害ZL201220753945.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若比邻公司认可该网页的真实性。

2016年8月18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中,若比邻公司对该淘宝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网页打印件第9页的功能配置一栏,指明储物柜有箱内物品监测功能。

本院(2015)常知民初字第82号一案中,若比邻公司自认试制生产一台被控侵权产品自用,未销售,现在已经当废品处理掉了。

该案中,若比邻公司提供了二段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资料,本案审理中,本院要求阿法迪公司书面明确是否需要以视频展示内容作为技术特征比对依据,以及能否比对,阿法迪公司没有在本院规定的七天内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明确,视为阿法迪公司不将视频资料作为本案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章玺作为涉案“带红外检测的智能快件箱”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12××××.6)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至今合法有效。

章玺独占许可阿法迪公司实施该专利,经专利权人章玺授权,阿法迪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带红外检测的智能快件箱”实用新型专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红外发射模块和红外接收模块在同一侧。

反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网页中描述有箱内物品监测功能,但依此描述无法确定该功能的技术特征。

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实物,无法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比对。

综上,阿法迪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箱内物品监测功能的技术特征为红外检测,即阿法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阿法迪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阿法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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