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3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健明,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
2016年5月4日被抓获,2016年5月6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凯,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健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健明及其辩护人杜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赵某、赵某甲(均在逃)未办理营业执照在西安市临潼区相桥街道办事处相桥村建立“元顺鞋业”加工厂,被告人余健明帮助赵某、赵某甲为鞋厂租赁厂房、购买设备、招聘人员及联系订单。
鞋厂开始生产后,余健明为鞋厂介绍一批生产3000余双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帆布鞋的订单。
后余健明离开该鞋厂。
2015年8月12日,“元顺鞋业”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标有“CONVERSE”标识的帆布鞋7450双(非法经营价值2905500.00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该鞋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健明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未提出不同证据。
惟辩护人当庭对公诉机关出示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且有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
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CONVERSE、ALLSTAR注册商标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健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生产的鞋类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鉴于被告人余健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惟对辩护人认为对3000余双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帆布鞋单价应予鉴定。
被告人余健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且系犯罪未遂。
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之意见。
经查,3000余双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帆布鞋尚未销售,该帆布鞋也未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且公诉机关也当庭出示了该帆布鞋市场中间价格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余健明伙同他人共同预谋且均积极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
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律并未把侵权商品的出售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余健明已实施了侵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权,犯罪即成为既遂状态。
据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余健明不宜宣告缓刑。
故对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打击侵犯他人合法注册商标权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健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已缴纳10000元,尚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CONVERSE标识帆布鞋7450双,依法予以没收。
(其中5850双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上缴国库,1600双由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潼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