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393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20000509183348Q,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高为淼,会长。
委托代理人:朱长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马氏酸菜鱼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48217066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民路31号-1。
投资人:李春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红军。
委托代理人:马广润。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南京马氏酸菜鱼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长春、被告南京马氏酸菜鱼馆的委托代理人关红军、马广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持有的商标的行为;
2.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龙虾费136元,合计54936元。
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8日,原告取得“盱眙龙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且已续展。
原告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量推广宣传及维护,使其拥有“中国驰名商标”等称号和荣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突出使用“盱眙龙虾”字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因本案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向南京钟山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龙虾费支付136元。
被告南京马氏酸菜鱼馆辩称,原告享有权利的相关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活龙虾,被告经营的是熟龙虾。
被告仅使用了盱眙龙虾这个名词,没有悬挂原告商标铜牌,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店招上仅使用了“盱眙龙虾”文字,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在商标整体上不存在文字、图形上的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