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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世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9636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股份有限公司与朱世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朱世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636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

委托代理人:汪育坚。

委托代理人:汪珍珍。

被告:朱世干。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

委托代理人:王永皓。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诉被告朱世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珍珍,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大型皮具、服装生产企业。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上的注册证号为905213的红蜻蜓商标系驰名商标。

被告朱世干系淘宝商铺卖家,淘宝店铺ID为:“格格品牌格”,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朱世干涉案商铺下单拍下了其中一双“红蜻蜓”鞋品。

该鞋内底部标注“红蜻蜓(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鞋盒、名片及手提袋上均标注有“红蜻蜓(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朱世干在掌柜名为“格格品牌格”的淘宝店铺内销售的产品标题上标注“红蜻蜓男鞋春夏2015正品真皮软底牛皮男士休闲皮鞋爸爸单鞋小码37”,含有“红蜻蜓”文字商标;

朱世干在宝贝详情的货号、品牌等处标注“红蜻蜓”、“香港红蜻蜓”等标识,也侵犯了原告“红蜻蜓”文字商标。

原告认为,红蜻蜓组合商标是驰名商标,应该得到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是驰名商标第905213号“”中最有显著特征的核心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原告拥有的第3670359号“红蜻蜓”的文字注册商标,具有非常强的识别功能。

相关公众只要在鞋行业看到“红蜻蜓”文字,就必然会首先想到原告的鞋产品和原告的企业,“红蜻蜓”文字已经与原告的企业及原告产品形成特有的必然联系。

因此,朱世干使用“红蜻蜓”文字侵犯了红蜻蜓公司的驰名商标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第3670359号“红蜻蜓”的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请求判令:一、朱世干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朱世干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店铺中的招牌、店面装潢、广告宣传等��何网页数据载体及有形载体上使用含有“红蜻蜓”文字、“REDDRAGONFLY”字母的商业标识,并删除或销毁前述标识;

三、朱世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四、淘宝公司披露被告朱世干在淘宝网上登记的所有身份信息以及近两年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

庭审中,原告红蜻蜓公司撤回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

第36703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持有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荣誉证书原件十一份,用以证明“红蜻蜓”品牌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的事实。

3、温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各一份;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原件一份;

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红蜻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5、香港高等法院2006第694号判决书复印件及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香港红蜻蜓鞋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销毁带有该企业名称的所有物品的事实。

6、(2015)浙温证内字第619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015)浙温证内字第619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未实施任何侵害红蜻蜓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淘宝网系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卖家上传。

淘宝公司与红蜻蜓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盈利模式均不同,淘宝公司与红蜻蜓公司之间不构成竞争关系,未侵害红蜻蜓公司的商标权。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红蜻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或起诉前,淘��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权利人投诉后,会及时检查涉诉商品信息并审核权利人的投诉是否成立。

在投诉成立后,淘宝公司会将涉嫌违规的产品按照淘宝规则进行产品的下架、删除链接等方式进行处理。

本案中,红蜻蜓公司诉前有投诉,淘宝公司及时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链接。

此外,淘宝公司将在本案中依红蜻蜓公司的诉请进一步披露卖家的相关身份信息,履行网络交易平台对于卖家身份信息的披露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已采取必要措施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三、红蜻蜓公司诉请淘宝公司披露卖家的身份信息的诉请已丧失实际意义。

红蜻蜓公司既已在起诉本案时获取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且淘宝公司将再一次披露朱世干的相关身份信息,故红蜻蜓公司诉请淘宝公司披露朱世干在淘宝网上登记的所有身份信息的诉请无实际意义,应予以驳回。

四、红蜻蜓公司诉请淘宝公司披露朱世干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对于平台上卖家的销售信息具有披露的义务。

其次,朱世干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涉及朱世干的经营信息等相关商业秘密,淘宝公司不可能随意披露其���关的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资料。

换言之,红蜻蜓公司若希望知悉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情况,其可以通过自行调查取证或申请法院调取的方式获取涉案产品的销量情况。

此种销售情况的调查属于红蜻蜓公司举证责任的范畴,而非淘宝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

故红蜻蜓公司诉请淘宝公司披露朱世干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即使朱世干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红蜻蜓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的事实。

2、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已下架,相关产品信息已经删除的事实。

3、朱世干的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的事实。

被告朱世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红蜻蜓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2、3、4、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原告未提交公证费发票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红蜻蜓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下: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3、4,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公证费发票系复印件,但结合红蜻蜓公司确实对朱世干的被控侵权行为多次采取公证证据保全措施,且红蜻蜓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用未明显过高,本院确认红蜻蜓公司因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用共计1640元。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红蜻蜓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7日,红蜻蜓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第3670359号“红蜻蜓”注册商标。

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

第3670359号“红蜻蜓”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内衣;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裙子;

雨衣;

戏装;

足球鞋;

鞋;

帽;

手套;

领带;

皮鞋;

童鞋;

童装;

围巾,有效期自200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2015年5月4日,经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珍珍申请,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汪珍珍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汪珍珍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英特网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并登录。

之后在页面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格格品牌格”点击搜索,显示找到相关1家掌柜名为“格格品牌格”的淘宝店铺。

��入店铺,找到一款名为“红蜻蜓男鞋春夏2015正品真皮软底牛皮男士休闲皮鞋爸爸单鞋小码37”的产品,进入该产品页面,宝贝详情中品牌展示使用“REDDRAGONFLY/红蜻蜓”及“香港红蜻蜓”字样,货号使用“红蜻蜓”字样。

汪珍珍点击购买该商品,实付款188元。

该商品页面显示售价188元,交易成功740件。

2015年7月3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5)浙温证内字第6190号公证书。

2015年5月6日,经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珍珍、汪育坚申请,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对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珍珍、汪育坚的下列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当日汪育坚在快递人员面前签收详情单为“圆通快递”的快递包裹一个,详情单编号为60007772044,并用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相机对上述包裹外观进行拍照;

2015年5月8日,汪育坚对暂存于公证处的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并在拆��后对该邮包的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上述邮包由公证处贴封后交汪珍珍、汪育坚自行保管。

2015年7月3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5)浙温证内字第619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浙温证内字第619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男式皮鞋一双。

庭审中,红蜻蜓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及相关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

淘宝公司确认掌柜名为“格格品牌格”的淘宝店铺由朱世干注册设立。

另认定,红蜻蜓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64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88元。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依法享有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红蜻蜓公司主张朱世干未经红蜻蜓公司许可在掌柜名为“格格品牌格”的淘宝店铺的商品���称、宝贝详情中的品牌展示及货号说明处使用“红蜻蜓”字样侵犯红蜻蜓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朱世干将“红蜻蜓”字样用于其商品名称及品牌展示等的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红蜻蜓”系原告第3670359号“红蜻蜓”文字注册商标;

“REDDRAGONFLY/红蜻蜓”及“香港红蜻蜓”中的红蜻蜓字样与原告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及含义完全相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亦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该涉案字样与红蜻蜓公司所有的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本案原告涉案的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范围均涵盖“鞋”,而朱世干开设的淘宝店铺从事鞋品销售,红蜻蜓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朱世干未经红蜻蜓公司许可在命名为“格格品牌格”的淘宝店铺上使用“红蜻蜓”、“REDDRAGONFLY/红蜻蜓”、“香港红蜻蜓”字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朱世干在该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系来源于红蜻蜓公司,朱世干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红蜻蜓公司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红蜻蜓公司要求���宝公司披露被告朱世干在淘宝网上登记的所有身份信息以及其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披露被告朱世干在淘宝网上所有产品的销售记录无相应法律依据且红蜻蜓公司已经获得被告朱世干的身份信息。

鉴于此,本院对原告红蜻蜓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朱世干未经许可在商品名称、货号说明、品牌展示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红蜻蜓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红蜻蜓公司主张按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88元,交易成功740件;

2、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1640元、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出18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世干负担。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朱世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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