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执654号 申请执行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雷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砀山县李庄镇蒋伟家电营销处,经营场所安徽省砀山县李庄镇梨都商贸城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1MA2QB2BT7E。
经营者:蒋伟。
被执行人:蒋伟,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
申请执行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砀山县李庄镇蒋伟家电营销处、蒋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砀山县李庄镇蒋伟家电营销处、蒋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扣押砀山县李庄镇蒋伟家电营销处、蒋伟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闫志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丹妮 书 记 员 杨 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