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初126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戴南镇爱权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经营者:刘爱权。
委托代理人:李苏赣。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化市戴南镇爱权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兴化市戴南镇爱权百货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