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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72号
案件名称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曲靖市麒麟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寥廓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兴权,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男,曲靖市麒麟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麒麟区医保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变窗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二审过程中,万变窗墙公司经专利权人王及伟授权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于2015年3月1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王及伟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

因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当时尚未审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6年6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及伟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的无效决定。

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本案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等情况。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麟区医保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昆知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万变窗墙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一,麒麟区医保中心住所地在曲靖市辖区内,故本案一审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属于管辖权错误,本案程序不合法。

第二,麒麟区医保中心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在麒麟区医保中心未到场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故程序不合法。

第三,麒麟区医保中心属于事业单位,不以经营为目的,被控侵权玻璃窗墙的设计安装均是由装修公司操作的,麒麟区医保中心并不知道该玻璃窗墙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万变窗墙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万变窗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麒麟区医保中心立即停止对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

二、麒麟区医保中心向万变窗墙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麒麟区医保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6。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万变窗墙公司实施该专利,并授权万变窗墙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维权。

万变窗墙公司发现麒麟区医保中心在其营业场所安装使用了若干全玻璃窗墙产品,这些产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

另查明,涉案玻璃窗墙产品共计4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万变窗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麒麟区医保中心安装使用该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万变窗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

二、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麒麟区医保中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万变窗墙公司要求麒麟区医保中心停止使用并责令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麒麟区医保中心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的安全以及拆除侵权产品所带来的资源浪费,简单直接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麒麟区医保中心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

为此,一审法院认为,麒麟区医保中心可以协商获得万变窗墙公司的实施许可。

如果麒麟区医保中心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麒麟区医保中心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万变窗墙公司的经济损失。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一审法院对王及伟及万变窗墙公司起诉至法院相同类型的20件案件的专利和解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统计,平均每樘玻璃窗墙的许可使用费为695元,参照该数额和本案涉案玻璃窗墙的数量,判令麒麟区医保中心赔偿万变窗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8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麒麟区医保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停止侵害万变窗墙公司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产品,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

二、麒麟区医保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赔偿万变窗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780元;

三、驳回万变窗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麒麟区医保中心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ZL200520022484.6已于2015年3月1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

专利权人王及伟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6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275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及伟的诉讼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宣告ZL200520022484.6号“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决定。

另,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9日,现已经超过10年的保护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本案可裁定驳回万变窗墙公司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一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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