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初114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博鼎纸张文化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经营者:顾年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该商行营业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博鼎纸张文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