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初55号原告: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30楼A、B。
法定代表人:姚润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峰,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睿枫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抱石大道561号。
法定代表人:严梅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严梅香,女,汉族,新余市睿枫珠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睿枫珠宝有限公司、严梅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福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峰,被告新余市睿枫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枫公司”)、严梅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大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睿枫公司、严梅香停止侵害金大福公司所享有的第14类(商标注册证第33548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睿枫公司、严梅香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
3、判令睿枫公司、严梅香支付合理费用17094元;
4、睿枫公司、严梅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大福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030510号”及“第3354800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335480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2010年1月15日,该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14日,金大福公司与严梅香签订了《金大福珠宝特许经营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严梅香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南路使用。
但严梅香却与睿枫公司串通,在未取得金大福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利用严梅香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新余市平安路和源永盛超市使用金大福公司享有的商标进行经营,并在商品的标签、包装、开立的票据等处均使用该商标。
严梅香与睿枫公司的上述行为亦于2016年3月2日被新余市渝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1万元罚款。
该行为给金大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睿枫公司、严梅香辩称,1、本案诉争的商标权人是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金大福公司并非商标的权利人,因此,其主体不适格。
2、答辩人没有侵害诉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金大福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大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睿枫公司、严梅香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金大福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因睿枫公司、严梅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第3354800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驰字(2010)第19号《关于认定“金大福Kingtaifook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转让证明》、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授权书》;
2、《金大福珠宝加盟意向表》、《金大福特许加盟审批表》、《金大福珠宝加盟政策》、《金大福珠宝品牌特许经营合同》;
3、《新余市渝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
4、严梅香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申请》、《收据遗失证明》、《付款申请表》。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5)赣余天证内字第1148号《公证书》,金大福公司拟证明严梅香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睿枫公司、严梅香质证认为公证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应当派两名具有公证资格的人员,而此次公证仅派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公证人员,属程序违法;
且该公证书中保全的四件饰品均为严梅香加盟金大福公司期间的库存商品,不存在侵权的行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对受理的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办理,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的规定,新余市天一公证处派承办公证员吴小根和公证人员吴伟英外出保全证据符合行政规章,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2、相关费用票据,拟证明金大福公司为维权所花费的费用。
睿枫公司、严梅香质证认为:1)该案发生在新余,对于在南昌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
2)本案证据保全时金大福公司仅委托徐永利一人,故张晓东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
3)新余到深圳有高铁,无需乘坐飞机,对于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
4)律师费10000元过高,且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应以转账凭证为准。
5)因不存在侵权行为,该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张晓东不是本案金大福公司授权办理公证事项的人员,其在公证期间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其他费用中:徐永利深圳到南昌的往返飞机票1036元、徐永利南昌到新余的往返火车票156.5元、的士、客运大巴费用98.4元、住宿费发票950元、公证调查费1040元、购买涉案商品68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因都提供了正规发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深圳市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注册“金大福Kingtaifook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335480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银饰品、手镯(珠宝)、金刚石、宝石(珠宝)等,有效期为十年。
2010年1月15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3月12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4年6月14日,金大福公司与严梅香签订了《金大福珠宝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授予严梅香特许经营权,性质为特许区域内的非独占、不可私自转让的特许;
特许经营权的区域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南路金大福珠宝;
品牌使用费叁万元/店/年,品牌保证金叁万元/店……并签署了《代言人广告形象使用规范协议》、《金大福珠宝加盟政策》等文件。
2015年10月30日,严梅香向金大福公司提出申请,由于经营亏损,到期已撤店,因保证金收据遗失,申请将叁万元保证金退还。
金大福公司于当日退还了叁万元保证金。
2015年12月2日,金大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利来到新余市天一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随后公证员吴小根与公证人员吴伟英随同徐永利一起来到新余市平安路和源永盛购物商城,对徐永利在一楼睿枫公司金大福珠宝专柜购买18K金项链一条、翡翠吊坠一个、9-10毫米淡水珍珠吊坠一个,并赠送了银饰品耳钉一对,总共支付了人民币680元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了(2015)赣余天证内字第114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的18K金项链、翡翠吊坠饰品属于严梅香加盟金大福公司期间的库存商品。
经金大福公司举报,2016年3月2日新余市渝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睿枫公司下达了赣工商公处字(2016)01号处罚决定书,对睿枫公司销售标有“金大福珠宝”字样饰品的行为处以责令停止虚假宣传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6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受让第3354800号注册商标。
同日,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与金大福公司签订《商标许可授权书》,许可商标为第3354800号、第3030510号注册商标,许可权限:“本许可为排他许可,许可权人许可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许可商标,并制造、经销上述许可商标珠宝首饰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
……因上述商标被侵权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直接追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许可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止。
另查明,新余市平安路和源永盛购物商城一楼的睿枫公司金大福珠宝专柜已撤柜,并停止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
金大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960.9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大福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睿枫公司、严梅香是否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金大福公司请求睿枫公司、严梅香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及合理费用17094元是否合理?
关于金大福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睿枫公司、严梅香认为,金大福公司主体不适格,不是涉案商标所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日,金大福公司对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时,涉案商标所有人是金大福公司;
2016年4月20日,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受让涉案商标,并于当日授权金大福公司为排他许可,允许其在涉案商标侵权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追偿。
此授权行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金大福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综上,金大福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睿枫公司、严梅香是否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金大福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3354800号“金大福Kingtaifook及图”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故金大福公司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之后,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并授权金大福公司排他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睿枫公司、严梅香在没有得到第335480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下,睿枫公司将严梅香提供的加盟金大福公司的库存商品放置在新余市平安路和源永盛超市设立专柜销售、并在商品的标签、包装、开立的票据等处均使用该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睿枫公司、严梅香的行为属于侵犯第33548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金大福公司请求睿枫公司、严梅香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金大福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睿枫公司、严梅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睿枫公司、严梅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其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给金大福公司造成损害的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睿枫公司、严梅香应赔偿金大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的问题,金大福公司确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及购买侵权商品费共计人民币13960.9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睿枫公司、严梅香已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睿枫公司、严梅香已撤专柜,停止销售带有涉案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其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但其仍然应向金大福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对于金大福公司要求睿枫公司、严梅香支付经济损失70000元及合理费用17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余市睿枫珠宝有限公司、严梅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3960.90元;
二、驳回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35元,由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承担1206.31元,由新余市睿枫珠宝有限公司、严梅香承担77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