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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国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民终508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国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胡国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5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安,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国兵,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国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上诉人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国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泊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国兵赔偿上诉人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1万元;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苏泊尔公司曾起诉涉案假冒产品的生产商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并且己获得赔偿为由,免除了本案被上诉人胡国兵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1)上诉人苏泊尔公司起诉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是基于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在江西新余的批发商被公安机关查获,而非基于本案被上诉人胡国兵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形。

(2)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的调解书,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履行完调解书规定的全部义务后,上诉人苏泊尔公司只是不再追究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的生产责任,对于假冒产品的销售商,上诉人仍有权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获得赔偿。

(3)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商以及销售商分别通过其生产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获得相应不法收入,无论生产商的不法收入还是销售商的不法收入,均会造成商标权利人合法收入的减少,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商以及销售商,应当对其相应的生产、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生产商对生产行为的赔偿来免除销售商对销售行为的赔偿责任。

第二,被上诉人胡国兵对于其销售的苏泊尔产品系假冒产品是明知的,具有侵权恶意,且其于2011年3月份就开始销售假冒苏泊尔产品,侵权时间持续较长。

涉案假冒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况且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在另案中赔偿给上诉人苏泊尔公司的赔偿款6万元明显不足以填平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作为上诉人的维权成本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虽然由于差旅费发票因用于财务报销报税未能作为证据出示,但是上诉人确实已经实际支付。

一审判决大大降低了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销售者的违法成本,不利于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苏泊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胡国兵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1373号“苏泊尔”、第7081385号“SUP⊙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胡国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3、被告胡国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苏泊尔公司于1998年7月17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厨房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

经营进出口业务,电器安装及维修服务。

苏泊尔公司享有商标号为第7081373号“苏泊尔”、第7081385号“SUP⊙R”注册商标的专有权。

在苏泊尔公司的经营下,前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涉案纠纷发生时,被告胡国兵租住在株洲市××区××摩天大厦××号,系芦淞区金三角电器城1楼88号门面实际经营者。

2013年7月18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接到原告苏泊尔公司的举报,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胡国兵抓获并当场扣押涉嫌假冒苏泊尔品牌的电压力锅169台、电磁炉2台。

2013年7月19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胡国兵进行刑事立案。

2014年6月16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胡国兵不起诉。

原告苏泊尔公司遂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株芦检刑不诉[2014]7号不起诉决定书记载:“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1年3月份以来,胡国兵多次从广东中山市家宁电器公司的刘家权处购进假冒‘苏泊尔’牌的多种型号电压力锅、电磁炉放在其位于株洲市芦淞区金三角电器城1楼88号门面销售”。

据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案涉电压力锅、电磁炉均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苏泊尔公司曾于2014年7月16日就案外人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侵害其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并已获得赔偿。

本案未调取到实物产品。

据湖南省科协司法鉴定中心湘科协司鉴中心[2013]知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扣押物品照片(4张)显示,所扣押物品电压力锅的外包装上标有“SUP⊙R苏泊尔”标识,电磁炉的外包装上标有“SUB⊙ER苏泊尔”标识。

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株公芦(经)扣字[2013]0098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案涉电压力锅使用“SUP⊙R苏泊尔”标识,案涉电磁炉使用“苏泊尔”标识。

据庭审观察,被诉侵权的电压力锅外包装上标注的“SUP⊙R苏泊尔”标识与原告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苏泊尔”、第7081385号“SUP⊙R”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电磁炉外包装上标注的“SUB⊙ER苏泊尔”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应查明的重点为:被告胡国兵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分析如下:原告苏泊尔公司系案涉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烹调及民用电器加热设备,被诉侵权产品电压力锅、电磁炉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标志“SUP⊙R苏泊尔”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SUB⊙ER苏泊尔”与案涉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被告胡国兵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胡国兵对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苏泊尔公司要求被告胡国兵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7月,被告胡国兵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原告苏泊尔公司已经在2014年7月就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生产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已经就其2014年7月之前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赔偿,该赔偿范围显然已经涵盖案涉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民事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原告苏泊尔公司已经就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向生产者主张过赔偿,不能再向销售者主张赔偿。

原告苏泊尔公司要求重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兵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1373号“苏泊尔”、第7081385号“SUP⊙R”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胡国兵负担1500元。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1,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证书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是该枚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荣誉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苏泊尔”品牌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

证据3,来源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的(2013)渝刑初字第0054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敖元春、敖红春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和刘加权的事实。

证据4,来源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敖元春、敖红春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和刘加权的事实。

证据5,来源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的查扣产品照片,拟证明涉案产品上标注了“苏泊尔”字样,侵害了上诉人的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6,来源于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的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刘加权为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货款,两者构成共同侵权的事实。

证据3—证据6,拟共同证明上诉人曾起诉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和刘加权,是基于他们在新余市的批发商被公安机关查获而追究他们的侵权责任,并非追究本案被上诉人胡国兵的销售行为的侵权责任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已由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本院不再重复认证;

证据3、4、5、6与本案被上诉人胡国兵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询问,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苏泊尔公司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原卷材料,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提交的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的内容显示,原告苏泊尔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刘加权于2014年9月11日就侵害商标权纠纷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三项记载“被告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刘加权于2014年9月15日前赔偿原告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第四项记载“原告苏泊尔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追究被告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刘加权的法律责任,双方就此了结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原卷材料、审理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胡国兵是否应对其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上诉人胡国兵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胡国兵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上诉人苏泊尔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系案外人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苏泊尔公司与案外人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刘加权达成的(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的内容,判定本案被上诉人胡国兵免除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生产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为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且该调解协议并不涉及本案被上诉人胡国兵作为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也不足以据此认定生产者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在该调解协议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涵盖销售环节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苏泊尔公司向被上诉人胡国兵主张赔偿责任系向销售者重复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上诉人胡国兵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并且上诉人苏泊尔公司的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上诉人胡国兵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对于所销售的“苏泊尔”产品系侵权产品应为明知,故其亦不符合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形。

综前,被上诉人胡国兵应当就其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胡国兵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胡国兵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之规定,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涉案“苏泊尔”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第二,涉案商标系第11类商标,核定商品主要为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炊具、煤气灶等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用具产品上,与人的生活安全密切相关,该类商标侵权行为不仅影响市场交易秩序,同时可能危害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

第三,被上诉人胡国兵系在芦淞区金三角电器城专门经营电器的同业经营者,侵权时间持续较长,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第四,本案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在前述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被上诉人胡国兵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胡国兵赔偿上诉人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上诉人苏泊尔公司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国兵赔偿其经济损失11万元(含合理开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上诉人胡国兵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苏泊尔”、第7081385号“SUP⊙R”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知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上诉人胡国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胡国兵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伟代理审判员  唐小妹代理审判员  曾志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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