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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梅琴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3223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梅琴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义乌市梅琴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223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GabrieleDirian),马库斯·库尔特(MarkusA.Kurten)。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炜,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梅琴商品采购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泉塘村***号*楼。

法定代表���:汤梅花,总经理。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梅琴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梅琴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89454号、第333574号、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在1948年成立的德国企业,专业从事运动用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原告已经成为一家享誉全球的知名跨国企业,其旗下“”、“adidas”、“”���“”等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均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运动品牌。

其中第1489454号“”、第333574号“adidas”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袜,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且前述商标的国际分类均为第25类。

2014年7月9日,被告义乌市梅琴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向杭州海关下属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至阿根廷,经海关查验后发现该批货物中有3000双袜子标有“”及“”标识,涉嫌侵犯原告“”及“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申请,义乌海关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扣留了上述涉案商品,在调查后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了涉案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

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杭州海关下属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至马来西亚,经海关查验后又发现该批货物中有2400双袜子标有“”标识,涉嫌侵犯原告“”注册��标专用权。

经原告申请,海关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扣留了上述涉案商品,在调查后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了涉案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

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杭州海关下属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至塞内加尔,经海关查验后再次发现该批货物中有1584双袜子标有“”标识,也涉嫌侵犯原告“”及“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申请,海关于2014年8月22日依法扣留了上述涉案商品,在调查后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了涉案侵权货物并处罚款。

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杭州海关下属金华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至安哥拉,经海关查验后发现该批货物中有4000套运动套装标有“”标识,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申请,海关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扣留了上述涉案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为经营目的屡次销售(出口)标有与���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每次侵权数量均较大、恶意非常明显。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导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追究其侵权责任产生了海关仓储费、处置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大量费用损失,同时对原告商标信誉也造成了负面影响,使原告拥有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到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

被告义乌市梅琴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489454号、第333574号、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见附图)。

其中第1489454号、第3335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含袜子,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鞋;

帽(截止)。

上述商标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

被告义乌市梅琴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专业市场、专业街的商品采购。

2014年7月9日,被告向杭州海关下属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后发现该批货物中有3000双被诉侵权袜子上标有“”及“”标识(见附图)。

经原告申请,义乌海关依法扣留了上述商品,并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了上述被诉侵权袜子并对被告处以罚款3000元。

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杭州海关下属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后发现该批货物中有2400双被诉侵权袜子标有“”标识(见附图)。

经原告申请,海关依法扣留了上述涉案商品,并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了上述被诉侵权袜子并对被告处以罚款4800元。

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杭州海关下属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后发现该批货物中有1584双被诉侵权袜子标有“”标识(见附图)。

经原告申请,义乌海关依法扣留了上述商品,并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了上述被诉侵权袜子并对被告处以罚款5000元。

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杭州海关下属金华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后发现该批货物中有4000套被诉侵权运动套装标有“”标识(见附图)。

经原告申请,义乌海关依法扣留了上述商品,并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了上述被诉侵权运动套装并对被告处以罚款28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为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原件六本、销售价格证明原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二)》打印件(来源于中国商标网官方网站)、“阿迪达斯”维基百科公开资料打印件(来源于维基百科官方网站)、“adidas”百度百科公开资料(来源于百度百科官方网站)、义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信息四份打印件(来源于杭州海关官方网站)、依照原告申请向义乌海关、金华海关调取的证据:义关知字[2014]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封存清单及实物照片、义关知字[2014]第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封存清单及实物照片、义关知字[2014]第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封存清单及实物照片、金关知字[2014]第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关单及实物照片、委托代理合同原件、身份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杭关知确字[2014]第6162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义关知字[2014]第161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处理结果通知书》、侵权货物照片;

杭关知确字[2014]第6172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义关知字[2014]第171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处理结果通知书》、侵权货物照片;

杭关知确字[2014]617902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义关知字[2014]第178-2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处理结果通知书》、侵权货物照片;

杭关知确字[2014]414802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金关知字[2014]第134-2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货物照片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本院向义乌海关、金华海关调取的证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

原告系第1489454号、第333574号、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袜子与第1489454号、第3335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侵权运动套装与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第1489454号、第333574号、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分别构成相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金额为25万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梅琴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阿��达斯有限公司第1489454号、第333574号、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梅琴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义乌市梅琴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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