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初833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百城汽配商行,经营场所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361号晋安汽配市场*#23店面。
经营者:艾光珍。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百城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