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759、1761、1763号原告:王明海,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仁堂艾制品,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李相公庄李苏路***号、统一注册号:411302618162303。
经营者:彭迪。
原告王明海与被告彭仁堂艾制品侵害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三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预交4650元,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