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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如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刑初1468号
案件名称李如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4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翠寒,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园园,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葛翠寒、彭园园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至今,被告人李某甲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南华村41栋1单元204房,由tony(另案处理)负责出资回收苹果品牌(iphone)的旧手机,李某甲负责在电子市场购买带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配件,雇用他人,在该窝点从事翻新手机后由tony负责海外销售进行牟利。

2016年3月25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华村41栋1单元204房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4s代手机135部(16g内存,全新机)、苹果5代手机55部(16g内存,全新机)、苹果5s代手机30部(16g内存,全新机)、苹果4s代手机后盖20个,苹果4s代手机中盖10个,苹果4s代手机显示屏10个,苹果5代手机显示屏10个,苹果5代手机后盖10个,苹果5s代手机后盖9个及账本一本,电烙铁一台,螺丝刀3把。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查获手机中的30部假冒苹果5s型手机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为7314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第二个小孩刚出生一个多月,其父亲又身患肺癌,需要人照顾,希望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意识明显;

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

3、被告人系初犯,涉案手机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4、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病历资料,用予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儿子刚出生不久,李某甲的父亲身患肺癌。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5年底至今,被告人李某甲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南华村41栋1单元204房,由tony(另案处理)负责出资回收苹果品牌(iphone)的旧手机,李某甲负责在电子市场购买带有“”和“”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配件,雇用他人,在该窝点从事翻新手机后由tony负责海外销售进行牟利。

2016年3月25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南华村41栋1单元204房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现场查获假冒“”和“”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手机配件、翻新工具一批及账本一本。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查获手机中的30部假冒苹果5s型手机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为7314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假冒手机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光盘一张等。

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和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之子出生仅两月余,李某甲之父又身患肺癌,家庭情况困难,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菁菁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鹏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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