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初68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福临万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旁)福临万嘉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尹克伟,经理。
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莱芜市福临万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