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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万义诉冯天文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1民初637号
案件名称凌万义诉冯天文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凌万义,冯天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637号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港澳证件号码:1216536(1),住所澳门氹仔濠景花园23座14楼G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铮,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天文,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孙家坨子村平房屯*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昆仑二路**栋3门19中门,系被告冯天文丈夫。

原告凌万义与被告冯天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铮,被告冯天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贰万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所经营淘宝网店铺(店名:鑫悦零食,网址:http://shop106863402.taobao.com/,旺旺名:fengtianwen文,网店注册人:冯天文),涉嫌销售侵犯原告第84279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及诉讼的需要,原告特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公证书。

经鉴定,被告在其所经营淘宝网店铺内销售的上述公证商品为商标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8427926号商标的整体设计、构思、意义即为原告凌万义博士用自己的姓名为商标的原创设计,并将上述商标用于其开办的R车厘哥夫食品(澳门)有限公司生产或监制生产的系列产品中。

所有产品的研发均出自原告本人的辛劳结晶,其本人及其研发的产品在澳门知名度可谓人尽皆知,并成功打开了大陆的销路,建立了有效地销售体系。

被告冒用商标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事实,严重影响了原告在澳门和大陆辛苦建立的销售体系和商标声誉,损失惨重。

基于以上事实,恳请贵院基于原告诉求,依据法律准绳、以消费者利益为根本,以国家三令五申要求严打假冒伪劣行为尤其食品违法行为,作出公正判决;

且寄望对侵权人给予惩罚性判决。

被告冯天文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澳门车厘哥夫四宝肉松蛋卷是从长春市光复路批发市场任达干果行购得,是正规渠道得来,取得时并不知道所购产品是侵权产品;

二、答辩人仅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销售过,而且只销售了32盒澳门车厘哥夫四宝肉松蛋卷,在2014年12月之后就没有再销售过该产品;

三、答辩人所销售的澳门车厘哥夫四宝肉松蛋卷销售价格为13元,进货价格为9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8427926号商标证证实:第842792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注册人为凌万义1216536(1);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

麦芽糖;

甘草(糖果);

杏仁糖;

花生糖果;

果冻(糖果);

米花糖;

曲奇饼干;

面包;

糕点(截止)。

(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917号公证书证实:影印本与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出示给公证员的原本相符。

影印本中的授权委托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凌万义委托龙影公司、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张晓倦律师为代理人,全权处理中国大陆境内侵犯凌万义在大陆注册的第3132002号商标、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权、凌万义的姓名权、肖像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代理权限包括:(一)代为对涉及我方在大陆注册之第3132002号、第8427926号商标,本人的姓名、肖像的相关产品进行真伪认定……(四)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在诉前和诉讼中申请或解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代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相关的手续,代为领取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

……(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2265号公证书证实: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基于龙影公司的申请,对龙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在该公证处内使用公证处电脑,自淘宝网店铺“鑫悦零食”购买“澳门风味车厘哥夫四宝肉松蛋卷250g休闲零食”2盒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和记录,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处通过电脑截图依次粘贴到WORD文档,共取得公证书后附打印页10张。

2014年12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通过“韵达快递”接收到的“鑫悦零食”寄出的商品的外观及开封后的内容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三张,后将上述快递物品封存并加盖北京方正公证处公章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被控侵权商品为四宝肉松蛋卷两盒,两盒商品外观一致,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及侧面标签标注“四宝肉松蛋卷、澳门风味正牌车厘哥夫”字样,有与原告第842792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侧面标注制造商为珠海市利联食品有限公司,电话:0756-523****,传真:0756-5235168。

龙影公司在提交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凌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陈述中均称,凌万义牌正品蛋卷正面有明显的黄色3D防伪标志,被控侵权商品无。

庭审中,凌万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虽授权珠海市利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但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传真、电话与正品电话不一致。

本院结合被控商品上没有黄色3D防伪标志这一事实,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者经其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庭审中,冯天文承认淘宝网店铺“鑫悦零食”由其经营,注册人为冯天文。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体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凌万义是第8427926号商标的注册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凌万义为涉案商标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冯天文实施了侵害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第8427926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84279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糕点,且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凌万义本人或者经凌万义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的。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未经凌万义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第8427926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二)冯天文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226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冯天文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凌万义842792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冯天文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凌万义第8427926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凌万义的诉讼请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冯天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凌万义在诉讼请求中虽主张维权合理费用,但在庭审中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确有律师出席庭审和公证取证过程中确有购物费及公证费用支出这一事实,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结合本案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

关于侵权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难以确定冯天文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冯天文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情节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商标使用范围、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4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冯天文虽以合法来源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所提供的白条收据仅标注食品,冯天文所提证据不能其证明其合法来源,因此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冯天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冯天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凌万义经济损失4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凌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凌万义负担100元,冯天文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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