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金乡镇巨龙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金乡镇王杰村105国道西侧。
负责人:徐子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5号楼2-401。
负责人:刘德祥,总经理。
上诉人金乡县金乡镇巨龙加油站(以下简称巨龙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初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巨龙加油站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金乡县,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数额又属于基层法院管辖范围,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石油山东销售分公司以巨龙加油站作为专门销售汽油、柴油的经营单位,没有经过商标持有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灯箱上使用与被上诉人经过授权许可使用的“中国石油”、“宝石花+中国石油”、“宝石花”、“昆仑好客”、“usmile”和“usmile+昆仑好客图形”等商标近似的标识,严重误导了消费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
请求判令巨龙加油站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尽管该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巨龙加油站兰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金乡县,但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第一审商标案件管辖权。
原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及原审被告巨龙加油站住所地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