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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满、阳康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5刑终234号
案件名称陈卫满、阳康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卫满,阳康俊,王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卫满,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苍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由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六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康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六安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由六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5月3日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6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娟,安徽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由六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5月3日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卫满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阳康俊、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皖1503刑初16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服判,原审被告人陈卫满、阳康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陈卫满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阳康俊、王某、江祥慧(另案处理)等人,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工业园内,制造印制有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古井贡”注册商标标识、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口子”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上下铁盖;

又从浙江等地订购印制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盒包装材料,之后将上述铁盒与包装材料共同发往山东省曲阜市龙岗印刷厂组装成白酒包装盒成品,并销售给吴军、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

其中,陈卫满销售给吴军假冒白酒包装盒得款136.25万元;

销售给谢某得款16.78万元,总非法经营数额为153.03万元。

被告人阳康俊、王某根据被告人陈卫满提供的样品,在未经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制造印制有“口子”注册商标标识的铁盖11万余件,得款5.27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苍南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民警在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德雅宾馆603室将被告人陈卫满抓获。

被告人阳康俊、王某于2015年12月2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阳康俊退赃5.27万元。

原审法院依据注册商标证,未授权证明,声明书,证明材料,辨认笔录,鉴定报告,证人谢某、黄某、饶某、白某、刘某的证言,户名陈卫满及饶某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陈卫满、阳康俊、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陈卫满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陈卫满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康俊、王某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阳康俊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其在单位是业务员,负责销售,没有安排生产的决定权,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卫满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阳康俊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违法所得158.3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陈卫满上诉提出,其有立功、坦白的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生产口子注册商标未超过十万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阳康俊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制造口子酒注册商标十一余万件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卫满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阳康俊、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卫满、阳康俊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

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卫满提出其有立功、坦白的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上诉意见。

经查,上诉人陈卫满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中,为牟利积极实施了整个犯罪过程,积极组织、策划、串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陈卫满归案后主动供述同案人的罪行,属其应如实供述的范畴,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原判根据其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卫满、阳康俊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制造口子酒注册商标十一余万件数量件数错误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陈卫满、阳康俊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组织生产制造印制有驰名商标“口子”注册商标标识的铁盖十一余万件,有三名原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稳定的供述,证人黄某、饶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货款汇款记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故对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卫满、阳康俊及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或销售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上诉人陈卫满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阳康俊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对三人应依法予以惩处。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卫满、阳康俊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新的法定减轻或从轻情节,故对上诉人陈卫满、阳康俊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以及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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