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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夏米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1081民初10574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夏米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夏米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574号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夫,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米荣,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米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夫、被告夏米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济南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重点装备工业大型骨干企业,是东北重点装备制造企业之一,是全国最大的精密复杂刀具、数控刀具生产和科研基地。

原告作为中国工具行业建厂最早的企业,在60年的发展进程中,始终掌握着中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精密复杂刀具的核心技术,一直引领着中国切削刀具制造业的发展方向,代表着我国工具制造业的最高水平;

六十多年来,“一工具”为国民经济和装备工业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

原告主要从事汽车、航空航天、能源、机床及重大装备制造、军工等行业所需的各类刀具的开发、制造、销售和服务。

主导产品有齿轮刀具、拉削刀具、可转位铣削刀具、螺纹刀具、铣削刀具、钻削刀具、车削刀具、锯削刀具、木工刀具9大类、200多个品种、20000多个规格,年产1500多万件。

其中精密复杂刀具产能位居同行业前列,技术水平居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

公司拥有覆盖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的营销网络和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

产品远销欧美及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具有国内领先的技术和产品研发能力,多项科技成果分获国家级、省级、市级等优秀新产品称号以及省、市科技进步奖,仅从“八五”初期到“十五”末期十五年间,原告工程技术人员共完成各类科技项目942项,其中,开发了148个新产品,完成了科学研究项目177项,工艺攻关278项、其他类项目339项。

1998年,企业通过了ISO9001质量认证。

作为新中国工具行业的第一家工具制造企业,在不断发展和进步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刀具制造和研发经验,铸就了“一工”这个中国工具行业的一流品牌。

先后获得“国家质量管理奖”、“国家优质产品奖”、”国家金质和银质产品奖”、“机械工业部企业管理优秀奖”、“中国机床工具行业十大名牌产品首选品牌”、“黑龙江省著名商标”、“黑龙江省名牌产品”、“哈尔滨市名牌产品”、“省高新技术企业”等多项荣誉。

原告合法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3144056,核定服务项目(第七类):齿轮加工刀具;

拉削刀具;

孔加工刀具;

螺纹加工刀具等,在国内外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从2010年开始,有很多客户来电投诉原告产品质量不过关,后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投诉的客户使用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假冒产品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使原告的市场份额不断下降。

2014年6月,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济南市天桥区巅峰工具刃具经销处—济南市历城北路198号国际五金机电城D区209号)当场查获被告销售的假冒“”商标的商品锥柄立铣刀97支、直齿三面刃铣刀161支、锥柄机用铰刀134支、直柄麻花钻14400支、半圆键铣刀180支、锥柄麻花钻1351支、锥柄加长钻321支,总计16644件,按原告公司销售价格核算含税价货值达234896.34元(附价格明细清单),经原告鉴定,都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鉴定报告,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3日据此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工具销售的专业企业,具有专业的销售、管理经验,但被告不能说明采购数量、亦没有出具相应的产品来源发票,被告明知假冒商标产品系侵权产品,仍然故意销售,其数量之大、金额巨大,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夏米荣辩称:2013年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后,就没有再经营了,门店也关门,被没收的工量具数量和金额没有那么多,销售金额大概在15000元左右。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核准续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是该商标合法持有人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质量管理协会通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厂获国家金质产品奖证书、哈尔滨第一工具厂获国家银质产品奖证书、哈尔滨第一工具厂获国家机械部优质产品奖证书、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获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国家统计局和国家交通统计司贺信、机械电子工业部颁发给哈尔滨第一工具厂的优秀单位奖状、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较高的行业知名度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在济南的商铺涉嫌侵权的商品价格明细,拟证明被告在济南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格明细的事实。

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为销售原告的产品受到行政处罚,说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的维权费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维权所支付的费用的事实。

被告夏米荣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和价值的问题。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告的违法经营额为26961.6元。

被告没有就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原告及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数量和价值,应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被告销售的涉案刀具与原告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铣刀”属相同商品,涉案刀具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及近似,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工具刃具的销售商,应对自己销售的产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销售前对产品包装上的相关商标标识进行审核,而被告并未对涉案产品进行相关的商标权属审核,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现被告未能提供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知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等。

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主张公证费及弥补客户损失的费用,但均没有提供发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发票,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3144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夏米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夏米荣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

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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