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幢9楼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泡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春雪,女,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审被告: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9号13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执行董事。
上诉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春雪、原审被告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管字第12-1、12-2号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邓春雪与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2.其与邓春雪签订有项目策划咨询合同以及培训合同,表明其与邓春雪之间仅存在普通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商标许可使用的条款,故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的范围;
3.其与邓春雪就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邓春雪与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2.其与邓春雪之间仅存在普通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商标许可使用的条款,故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的范围;
3.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合同关系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邓春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邓春雪为加盟廖记棒棒鸡熟食连锁经营,分别与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项目策划咨询合同、培训合同、食品供货合同。
可以确定该四份合同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同一法律关系,即是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为基础的特许经营法律关系。
本案的当事人在所涉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分别由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原审法院作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公司和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所在辖区内负责审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邓春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