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331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20000509183348Q,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高为淼,会长。
委托代理人:朱长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王金虎火锅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马台街**号新联创业园*楼102门面。
经营者:王金虎。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下简称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南京王金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长春、被告南京王金虎火锅店的经营者王金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持有的商标的行为;
2.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龙虾费120元,合计54920元。
事实和理由:2004年12月8日,原告取得“盱眙龙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且已续展。
原告对“盱眙龙虾”品牌进行了大量推广宣传及维护,使其拥有“中国驰名商标”等称号和荣誉。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带有“盱眙龙虾”标志的牌子,使用“盱眙龙虾”商标的图形或字样,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因本案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向南京钟山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购买龙虾费支付120元。
另提供加盟协议及加盟费用公证书,证实证明原告授权许可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地区“盱眙龙虾”使用商标权,并实际收取一年支付使用费39800元的事实,供法庭酌定赔偿数额时参考。
被告南京王金虎火锅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享有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在店内悬挂明星照片上标注有“盱眙龙虾及图”的事实不持异议。
盱眙龙虾市场到处都有明星照片和盱眙龙虾协会的东西,当时不知道侵权,就一起购买了,现在表示歉意。
双方对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3739968号“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店内悬挂的照片上标注有“江苏盱眙龙虾及图”,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图形上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提供了其授权许可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地区使用“盱眙龙虾”商标,并收取一年使用费398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等情况,该费用不能直接作为对赔偿数额的参考。
原告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4000元,但并未提供票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代理费,对该费用本院亦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故在原告盱眙龙虾协会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性质及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龙虾的消费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王金虎火锅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南京王金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2000元;
三、驳回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