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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红桥区宏盛博办公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津0101民初5577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红桥区宏盛博办公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区宏盛博办公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5577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盛博办公用品商行,住所天津市红桥区万隆大胡同商业中心八区*楼**号。

经营者:曾亚斌,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址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盛博办公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的经营者曾亚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侵权经济损失20000元;

2、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支出费用8000元(含调查费和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所有人。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的时候发现被告的商行出售的商标为“中华”和华表图案的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原告举报至天津市红桥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红桥区质监局),该局于2016年6月29日对被告进行处罚。

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及商誉上的损失和侵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盛博办公用品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1、店里的笔是店里雇佣的打工人员进的,不清楚是侵权商品。

2、调查人员没有去过我店里,调查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9710号和381104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调查费和律师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

经审查,调查费发票显示服务名称为“服务费”,律师费发票显示的服务名称为“法律服务费”,在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3月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中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1104号,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上,2010年12月15日原告受让该商标成为上述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1979年10月,中国铅笔一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华表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9710号,核定使用在第60类(重新分类后为第16类)的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上,2010年12月15日原告受让该商标成为上述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另查,2016年6月29日,天津市红桥区质监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

主要内容为被告销售带有“中华”字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铅笔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中华牌101绘图铅笔498支;

2、罚款1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书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并表示已经缴纳了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作为“中华”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涉案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所销售的带有中华字样的铅笔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亦侵犯其商标注册号为第19710号的华表图形商标专用权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载明侵权商品上显示“中华”字样,原告向红桥区质监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仅为第381104号。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第19710号的华表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此,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同时,对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虽因证据缺乏关联性,但是考虑到原告方有律师出庭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在赔偿数额中也一并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盛博办公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宏盛博办公用品商行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彤代理审判员  冯震人民陪审员  陈岫二〇一六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韩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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