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7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瑞丹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合作社区乌石岭村525号。
诉讼代表人董煌六,男,1976年5月5日生,温州瑞丹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秀微,女,44岁,1972年1月9日生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温州瑞丹印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
2016年3月9日陈秀微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温州瑞丹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丹公司)、被告人陈秀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瑞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董煌六、被告人陈秀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秀微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温州瑞丹印刷有限公司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应金某(另案处理)的要求,非法制造带有注册商标“CASTEL”、“玛克传奇”等标识的酒盒包装1327套(每套含酒盒6只,手拎袋3只,外包装1只)。
后被告人陈秀微将上述酒盒包装以54元/套的价格销售给金某,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7165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瑞丹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陈秀微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瑞丹公司、被告人陈秀微自愿认罪。
瑞丹公司、陈秀微向本庭提供了温州卡聂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聂高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授权书的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玛克传奇”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99486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注册人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3日变更后注册人名称为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
“CASTEL”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79429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注册人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2013年6月3日变更后注册人名称为法国卡思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
被告人陈秀微系被告单位瑞丹公司实际负责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陈秀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应金某(另案处理)的要求,非法制造标有与注册商标“CASTEL”、“玛克传奇”相同标识的酒盒包装1327套(每套含酒盒6只,手拎袋3只,外包装1只)后被告人陈秀微将上述酒盒包装以54元/套的价格销售给金某,销售数额合计人民币71658元,非法获利3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物证照片,证明涉案酒盒、手拎袋、外包装印有假冒“玛克传奇”“CASTEL”标识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变更的情况;
3、证人金某的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委托陈秀微生产涉案假冒标识的酒盒、手拎袋、外包装,通过网络向陈秀微提供了之前其向卡聂高公司业务员刘某要的卡聂高公司的授权书、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且本案货款付清的事实;
4、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苍南县江南彩印厂负责人,从2014年10月开始,瑞丹公司的陈秀微、董煌六联系让其帮助印刷带有“CASTEL”商标的酒盒、礼品袋,其没有和陈秀微签订正规的合同,陈秀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手续;
5、证人陈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个体司机,2016年1月在无锡锡通物流公司门口从一大挂车司机手中将一批酒盒纸箱包装运到江阴市华士镇新世界旁边的小区内;
6、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2013年左右在卡聂高公司做业务员,卡聂高公司是CASTEL红酒的国内总代理之一,2014年2月下旬金某向其进过红酒,并索要过这批红酒的相关手续,其让金某直接联系客服,客服应该会把相关手续的电子扫描件或复印件给金某的事实;
7、证人邵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卡聂高公司销售部工作,卡聂高公司是CASTEL红酒的国内总代理之一,2013年有叫刘某的业务员,一年多已辞职,且经公司电脑系统查询,没有叫金某的客户的事实;
8、中国农业银行卡资料明细、客户基本信息,证实董煌六、金某、张园园、季丰波的银行卡出入账情况;
9、江阴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搜查苍南县钱库镇乌石岭村525号生产场所现场情况及扣押的胶印片、加工合同、结算清单、欠条的情况;
10、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金某销售假冒CASTEL红酒的调查报告、现场笔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实物照片、现场照片,证实检查仓库的现场及扣押的情况;
11、江阴市公安局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证实从金某所使用的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中提取证据,有相关报价表格、各类红酒图片及各类营业执照等证书扫描件的事实;
12、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授权书、鉴定报告及未授权声明,证实经鉴定,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实物系假冒“法国卡斯黛乐兄弟简化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3、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计算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电子光盘,证实经对金某持有的三星手机内进行鉴定提取到部分金某与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进行联系及销售记录的事实;
14、企业状态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瑞丹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人陈秀微的个人信息;
15、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秀微的归案情况;
16、被告人陈秀微的供述。
本案审理中,瑞丹公司、陈秀微向本庭提供的授权书的内容为:“兹授权温州市温商之家酒业有限公司为温州卡聂高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玛克传奇·珍酿干红葡萄酒、玛克传奇·解百纳西拉干红葡萄酒两款葡萄酒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温州商会’……本授权有效期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
”署名为温州卡聂高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瑞丹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被告人陈秀微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单位瑞丹公司、被告人陈秀微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单位瑞丹公司、被告人陈秀微均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瑞丹公司、被告人陈秀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对被告单位瑞丹公司、被告人陈秀微人提供的温州卡聂高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授权书,经查,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还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
陈秀微应当具体审查金某是否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是否经过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许可,但陈秀微未要求金某提供商标注册证,未审查金某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未审查授权书的内容及期限,双方亦未签订合同,而且陈秀微也供述其受过工商部门的培训,故可以认定陈秀微未尽到谨慎善良人之注意义务,陈秀微应当知道其所制造的标识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具有犯罪故意。
结合被告人陈秀微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温州瑞丹印刷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17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秀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单位温州瑞丹印刷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