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润开日用品商行(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火车站地区郑州国际小商品城*座*层****号。
经营者:张奎涛,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良海,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润开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润开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陶良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润开商行在一审中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提绳蘑菇杯系从永康市富欣达工贸有限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没有侵犯陶良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43037××××.7的“提绳蘑菇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永康市富欣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润开商行与永康市富欣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等证据。
一审法院以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并不显示生产厂商相关信息、润开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永康市富欣达工贸有限公司购进为由,对润开商行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二审中,经润开商行申请,永康市富欣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派其员工出庭作证并出具书面证明,承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润开商行,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按照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生产,不构成侵权。
考虑到一、二审的相关证据应当综合认定并据此确定润开商行的法律责任,另外本案处理结果也将同永康市富欣达工贸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有必要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郑州市火车站地区润开日用品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