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环境和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佩依法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缪某在贺兰县习岗镇新胜四队30号院自己经营的新胜豆制品厂内,未经注册商标“天人和”所有人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标有“天人和”注册商标的豆腐模具生产标有“天人和”字样注册商标的豆腐,并进行销售,共计销售45803斤,价值68704.5元;
从其经营的新胜豆腐厂内依法扣押假冒注册商标“天人和”的成品豆腐1980斤,涉案金额价值29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某明知自己未取得“天人和”注册商标所有人宁夏天人和豆制品有限公司的授权和许可,即使用“天人和”豆腐模具在自己生产的豆腐印制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天人和”字样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销售数额价值7167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缪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执法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辩称其不知道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不知道侵犯了他人的商标。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缪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新胜四队自己经营的新胜豆制品厂内,未经注册商标“天人和”所有人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标有“天人和”注册商标的豆腐模具,生产标有“天人和”字样注册商标的豆腐,并进行销售,共计销售45803斤,价值68704.5元;从其经营的新胜豆腐厂内依法扣押假冒注册商标“天人和”的成品豆腐1980斤,涉案金额价值297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1674.5元。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础信息、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凭证(红)九张、销货清单(白)十九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复印件、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8420955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宁夏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抽样取证记录、到案经过、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宁知鉴字[2016]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W2016-05-09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执法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缪某1、缪某2、陈某1、陈某2、王某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7167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缪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法定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缪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王佩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盛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