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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伶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3民初5612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伶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伶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5612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伶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社区滨河路金河工业区一期金河三路一号厂房三楼D区。

法定代表人:尹子亮。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伶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伶爱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伶爱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原告完美公司[曾用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8日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案涉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原告自案涉商标注册以来,己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案涉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案涉商标己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标有案涉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未经原告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据调查,原告于2015年4月发现,被告伶爱公司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上,以人民币3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案涉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伶爱公司或阿里巴巴公司使用案涉商标。

为查明事实,原告通过点击伶爱公司发布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的商品链接,购买了上述商品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情况下,通过共同向消费者推荐侵权商品、发布侵权商品广告、收取货款、收取网络服务费及广告推广费的方式,共同非法牟利,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因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站存在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所以,两被告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己对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据统计,伶爱公司至少向257人售出侵权商品,该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伶爱公司就此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而阿里巴巴公司对于伶爱公司的明显售假行为置若罔闻,不仅对进入平台销售的产品不进行核实把关,而且还在伶爱公司的售假过程中为伶爱公司提供价格对比、广告推广等销售帮助,并因此获利。

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应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伶爱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

2.被告伶爱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www.1688.com)、被告伶爱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伶爱公司向原告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伶爱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没有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核实,被告伶爱公司是会员名为“maxue2020”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伶爱公司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案涉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伶爱公司已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因此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且阿里巴巴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1.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原告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因此,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伶爱公司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1688网站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案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对伶爱公司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而且,一方面,阿里巴巴公司也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阿里巴巴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对于承载了10亿商品的1688平台,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校验也存在较大挑战。

即便如此,1688平台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以下努力:l.在1688平台会员注册的协议中已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对于所有在线商品,平台会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对商品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商品,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

3.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事件,1688平台同时提供了专门的在线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在线侵权投诉平台进行投诉,1688平台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会及时通知卖家,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则1688平台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

综上,即使伶爱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完美公司是一家登记成立于1995年6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注册资本38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食品、化妆品等;

被告伶爱公司是一家登记成立于2014年3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名称为东莞市伶爱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7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网上销售、销售妇幼日用品、电子产品、化妆品等;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一家登记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利用自有www.alibaba.com和www.alibaba.com.cn网站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和发布国内网络广告等。

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是第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润肤膏等商品在内,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于2005年10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5年4月17日,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闯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陈娟与公证员张莉的现场监督下,当日,李闯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互联网进行购物:1.李闯进入地址为http://detail.1688.com/offer/39124995712.html?spm=0.0.0.0.F4wfiV的页面,页面显示“伶爱妇幼用品有限公司”及名为“正品完美芦荟胶40g祛痘祛疤修复新款二维码广东中山产批发”商品的内容,商品价格为1-49支3元,50-99支2.5元,100支及以上2元,成交257支;

2.李闯登录账号“lceeee”后,选择购买该商品2支,订单显示货品总金额6元、运费20元,合计26元,收货人为娟娟,收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水果湖广场B座3楼;

3.点击“提交订单”,进入“支付宝收银台”页面,显示应付款金额为18元,李闯点击“确认付款”后成功付款18元;

4.点击“订单详情”,查看订单号为1024363471852346的订单详情,其中卖家信息处,供应商为东莞市伶爱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为maxue2020。

2015年4月21日,物流公司将圆通快递单号为V00068934880的包裹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由该处工作人员签收。

2015年4月24日,李闯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互联网查看上述订单详情:1.进入“阿里巴巴1688.com”首页,登录账号“lceeee”,在确认收取订单号为1024363471852346的货物后,查看该订单详情,显示订单项下货物由“圆通”运输,已于2015年4月21日签收;

2.点击货品图标,进入至该商品信息页面,查看供应商档案,显示供应商为东莞市伶爱妇幼用品有限公司。

当日,李闯在该公证处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并拍照,之后由公证处对包裹及包裹中的物品进行封存。

2015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2015)鄂楚信证字第17410号公证书确认以上公证行为。

经当庭拆封,(2015)鄂楚信证字第17410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里有“完美芦荟胶”两支,商品包装盒正面使用了“”标识(详见附图)。

完美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检测报告,认为该商品上的芦荟图像商标与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似,但线条粗糙,防伪图标印刷模糊,产品的批号、生产日期与完美公司的批号、生产日期不匹配,故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2016年5月5日,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时,完美公司确认在开庭前经查询,伶爱公司已没有在1688平台上销售案涉商品;

完美公司主张因本案支出了公证费800元、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元;

完美公司主张案涉完美芦荟胶的正品销售价为38元/支。

另查明:案涉商品电子交易平台www.1688.com的提供商是被告阿里巴巴公司;

上述商品的收货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水果湖广场B座3楼即为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的住所地。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费发票、(2015)鄂楚信证字第17410号公证书、检测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被告伶爱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完美公司是第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提供的(2015)鄂楚信证字第17410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被告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及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截图、照片等,可以确认被告伶爱公司通过其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商品电子交易平台www.1688.com上开设的网店销售案涉被控侵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

案涉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润肤膏等商品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完美公司使用的第1332692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案涉被控侵权的完美芦荟胶包装盒正面使用了“”标识,将该标识与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两者图形整体形态比较相似。

考虑到原告上述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的完美芦荟胶系未经完美公司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伶爱公司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伶爱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完美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伶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伶爱公司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案涉商品价值、伶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伶爱公司网店经营规模、网店中记载案涉商品已售数量的情况以及完美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判定伶爱公司赔偿完美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8000元。

对于完美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是案涉被控销售侵权商品网店的电子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其仅为用户提供货物与服务协商交易的平台服务,并不以买家或者卖家身份参加交易行为本身,因此,其仅在接到权利人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确实存在的侵权而其未及时采取的情况下和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与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而完美公司并未就案涉侵权行为向阿里巴巴公司进行过投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平台提供者的阿里巴巴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伶爱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况且,阿里巴巴公司提出在收到起诉状后已及时删除商品信息,完美公司在庭审时也确认伶爱公司已没有在1688平台上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故阿里巴巴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完美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完美公司主张侵权人应在www.1688.com首页、伶爱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伶爱公司侵权行为使完美公司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院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完美公司要求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伶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3269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伶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东莞市伶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乐波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本书记员黄明杰附图:??原告完美公司使用的第1332692号商标被告伶爱公司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被告伶爱公司被控侵权的商品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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