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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贡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730刑初142号
案件名称王贡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怀来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贡慧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贡慧,男,1979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捕前住河北省怀来县。

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怀来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贡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贡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怀来县公安局在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在怀来县沙城镇实验中学家属院被告人王贡慧租用的一间车库内,被告人王贡慧驾驶的本田CRV越野车(冀G×××××)内当场查获被告人王贡慧购进存放待售的软中华、硬中华牌、苏烟牌、南京九五牌、玉溪牌、云烟牌、砖石荷花牌、砖石景泰牌、黄金叶牌九种香烟共计201条。

当日及2016年6月27日从被告人王贡慧租用的库房内及在沙城镇燕京路经营的“贡慧平价烟酒行”内查获长城牌葡萄酒系列五款、剑南春牌、贵州茅台牌、牛栏山牌、舍得牌、国窖牌、水井坊牌、五粮液牌、海之蓝牌、天之蓝牌等白酒。

经鉴定被告人王贡慧存放的烟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共计20720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贡慧的行为己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贡慧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怀来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在怀来县沙城镇燕京路经营“贡慧平价烟酒商行”的被告人王贡慧有销售假烟假酒行为。

当日,公安机关在烟草专卖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在怀来县沙城镇实验中学家属院5号楼被告人王贡慧租用的一间车库内,被告人王贡慧驾驶的本田CRV越野车(冀G×××××)内当场查获被告人王贡慧购进存放待售的软中华、硬中华牌、苏烟牌、南京九五牌、玉溪牌、云烟牌、砖石荷花牌、砖石景泰牌、黄金叶牌九种香烟共计201条。

当日及2016年6月27日从被告人王贡慧租用的库房内及在沙城镇燕京路经营的“贡慧平价烟酒行”内查获长城牌葡萄酒系列五款、剑南春牌、贵州茅台牌、牛栏山牌、舍得牌、国窖牌、水井坊牌、五粮液牌、海之蓝牌、天之蓝牌等白酒。

经鉴定被告人王贡慧存放的烟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贡慧存放的假冒注册商标烟酒货值共计人民币2072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贡慧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情况说明及烟草局供应情况说明、怀来县公安局治安行动队工作说明、租房协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烟酒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销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书、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资质及鉴定证明书、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资质及产品鉴定证明、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及产品鉴定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及鉴定证明书、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及鉴定报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资质及鉴定函、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及鉴定证明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及鉴定报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及鉴定证明表、四川沱牌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及鉴定报告书、证人刘某、侯某、杨某、晋某、吴某、陈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贡慧供述。

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贡慧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经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072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在15万元以上的;

……本案货值为207206元,故被告人王贡慧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贡慧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贡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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