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9674号原告:路井丰,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斌,浙江强盾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浙江强盾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锦山阿里郎烤肉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金莲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明,男,北京市锦山阿里郎烤肉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北京市江山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井丰与被告北京市锦山阿里郎烤肉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山阿里郎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井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斌、被告锦山阿里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明、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井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阿里郎(中文)”商标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及交通费等合理支出1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路井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1999年6月,天津市阿里郎大酒店将有“阿里郎”中文字样、韩文字样、汉语拼音及图文标志的图案申请商标注册,获得商标局的核准,获得商标注册证书第1289769号。
该商标核定服务内容为“餐馆、快餐、自助餐、备办宴席”,有效期自1999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
后原告从注册人处受让了第1289769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2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注册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阿里郎(中文)”获得核准,商标注册证书号为第10086055号;
原告作为注册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阿里郎(图)”获得核准,商标注册证书号为第10086054号;
原告作为注册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阿里郎(韩文)”获得核准,商标注册证书号为第10086053号。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经营韩国烤肉等料理已经十多年,开有多家以自己拥有的阿里郎商标命名的韩国餐饮店,投入大量精力财力宣传拓展“阿里郎”商标,并且还经营阿里郎餐饮连锁加盟服务,并在互联网上开设加盟网站。
被告系2003年6月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包括烤肉;
冷荤;
酒水等中餐类制售服务,属于商标第43类中的餐饮类别。
被告自成立以来,在北京开有马连道、和平门及半步桥多家分店,投资规模大,生意火爆,被告在经营中,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对外使用原告注册的“阿里郎”中文商标,误导公众并为其招揽生意,为被告盈利起了重大作用。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
被告锦山阿里郎公司辩称:一、我方的字号对原注册人天津阿里郎大酒楼享有的第1289769号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才注册了“阿里郎”中文和韩文商标。
而我方于2003年就使用“锦山阿里郎”。
我方使用在先且已经有一定的影响。
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无权禁止我方使用。
三、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正式成立带有“阿里郎”字号的公司,其雪山分公司更是于2014年9月4日才成立,原告所称经营韩国料理十多年不是事实。
原告所称分公司前身为个体,就已经使用阿里郎字号,但该使用阿里郎字号个体户与原告无关。
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4日前,就已经使用并享有使用阿里郎商标。
四、原告称开有多家阿里郎商标的韩国料理店和所称已经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均不是事实。
五、阿里郎是韩国传统民谣,被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锦山阿里郎公司、锦山阿里郎公司马连道店、锦山阿里郎公司和平门店全国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所开分店的注册情况,证明被告经营规模较大。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称锦山阿里郎公司和平门店于2015年4月已经关店了。
证据2,第128976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发票,证明原告为1289769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侵害了原告所有的商标。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认为该商标是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不存在任何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权。
证据3,第10086055号、第10086054号、第10086053号商标注册证、发票,证明原告对三个商标拥有完全的专用权。
被告使用第10086055号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才注册了“阿里郎”中文商标。
而被告于2003年就使用“锦山阿里郎”。
证据4,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一直使用阿里郎商标经营阿里郎餐饮服务的事实,并且还经营阿里郎餐饮连锁加盟服务,并在互联网上开设加盟网站。
网址为www.china-alilang.com。
营业执照两张,证明两家店经营人为路井丰,两家店都可以加盟。
被告对网页打印件、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和本案无关。
网页打印件上方有第10086054号商标,该商标图案内有;
图案下方有字样,在“联系我们”中,公司的名称为阿里郎韩国料理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证据5,2011年、2013年温州都市报(分类信息)认刊书及广告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投入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拓展的费用及事实。
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和本案无关。
认为登报内容都是招聘信息、遗失声明等,都不是广告宣传。
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
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认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律师费。
证据7,温州市鹿城区鼓楼路井丰料理店个体工商户情况表,证据中表明该店于2011年成立,经营者为路井丰,2014年转型为温州市阿里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证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经营阿里郎餐饮店的事实,对外使用阿里郎的名义经营。
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认为从证据7中无法看出原告在使用阿里郎名称。
证据8.1温州市鹿城区西山阿里郎特色小吃店个体工商户情况表、升级为公司的证明。
证据中表明温州市鹿城区西山阿里郎特色小吃店于2003年8月25日成立,经营者为林一清,2014年将温州市鹿城区西山阿里郎特色小吃店转型升级为温州市阿里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雪山分公司。
证明原告从2003年一直在经营阿里郎餐饮店的事实,对外用阿里郎的名义经营。
被告对证据8.1的个体工商户情况、转型为公司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从2014年开始以阿里郎名义经营,因为之前是个体工商户,和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8.2,路井丰就温州市雪山路55-57号房屋与温州市鹿城区西山阿里郎特色小吃店经营者林一清于2013年、2014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与林一清之妻陈爱秋于2008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林一清、陈爱秋的身份证、结婚证、雪山路55-5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温州市鹿城区西山阿里郎特色小吃店个体工商户为房东林一清,但实际经营人为路井丰,2008年之前的租赁协议找不到了。
被告对证据8.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014年成立公司就已经将个体收购了,对之前的协议真实性不认可。
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8.3,2008年、2014年房租收条;
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报刊订阅手工发票及2008年12月18日温州市都市报认刊书。
认刊书的内容为,温州市鹿城区西山阿里郎特色小吃店遗失食品卫生许可证,声明作废;
温州市鹿城区西山阿里郎特色小吃店2007年的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张、2005年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二张,证明原告交纳了排污费以及营业用房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原告一直在经营该小吃店。
被告对证据8.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被告没有关系。
对原告一直经营的事实不认可。
证据9,温州市龙湾永中小长今料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店面照片复印件,证明望江路店和雪山路店现状及加盟店的现状。
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没有提供商务部的备案许可、加盟协议及照片的原件。
证据10,大众点评、糯米网的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使用阿里郎的侵权事实。
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第三方网站上的照片大家都可以上传,网页没有经过公证,也不是被告官方的图片,均不认可。
很多照片不是被告店面的,和被告没有关系。
证据11,2016年7月半步桥店现场照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进门处有显著的阿里郎字样。
餐费发票,证明被告正常营业,不要求支付。
筷子套及订餐卡,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对证据11中进店后写着锦山阿里郎字样的照片认可,其他的照片不认可。
对筷子套及订餐卡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因为上面使用的都是锦山阿里郎字样。
证据12,立案时往返的机票、动车票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2923.5元。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不存在侵权,不应支付路费住宿费用。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外广告登记证及照片,证明被告从2003年开始使用锦山阿里郎经营烤肉类餐饮。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有阿里郎字样。
证据二,关于“阿里郎”的百度百科,证明阿里郎是著名朝鲜族民歌,并于2012天12月5日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具有广泛的流传性及代表性。
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和本案侵权无关。
证据三,代理人金东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东明是朝鲜族,公司起名锦山阿里郎具有民族特色。
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四,被告公司实景照片,证明使用锦山阿里郎的位置及公司现状。
和平门店去年4月已经关店了。
原告称2016年7月时原告方拍的半步桥店照片中有阿里郎的字样,应该以原告方拍的照片为准。
对马连道店照片,真实性认可,吸引人的是阿里郎字样不是锦山字样,恰恰证明侵权的事实。
证据五,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被告从2003年开始使用锦山阿里郎字样在此地经营。
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1、证据8.3、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证据4网页打印件中的公司名称为阿里郎韩国料理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
3、证据5中的内容是招聘信息等,与商标信息无关,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其投入财力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的事实;
4、证据8.2中由于林一清、陈爱秋的身份证、结婚证、雪山路55-57号房屋所有权证均为复印件,且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未体现商标的使用,故无论路井丰是否在雪山路55-57号经营,证据8.2与本案侵权事实并无关联性;
5、证据9中仅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店面照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店加盟的事实,对其余二张望江路店和雪山路店面照片复印件,因与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相符,在无相反证据否定情况下,可以认定;
6、证据10为第三方网站,该网站上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被告上传,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但被告对证据11中有锦山阿里郎字样的照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
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半步桥店照片中的门头外观没有“阿里郎”,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照片中也没有单独使用“阿里郎”,原告称2016年7月时原告方拍的半步桥店照片中有阿里郎的字样,对此,原告在发现被告有涉嫌侵权行为时应及时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在双方证据效力相等时,参考其他相关能够佐证的证据进行判断,原告对马连道店照片真实性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3、证据五承包经营合同,因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且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定。
三、根据以上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天津市阿里郎大酒店注册的第128976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餐馆;
快餐;
自助餐;
备办宴席,2009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289769号商标转让给路井丰,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2年12月14日路井丰注册了第100860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酒吧;
茶馆;
饭店;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馆;
汽车旅馆;
快餐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经营者为林一清的温州市鹿城区西山阿里郎特色小吃店成立2003年8月25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中型餐馆(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风味餐馆:韩式料理制售)。
2014年9月4日温州市鹿城区西山阿里郎特色小吃店转型升级为温州市阿里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雪山分公司,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中型餐馆(韩餐类制售;
不含凉菜;
不含裱花蛋糕;
不含生食海产品)。
经营者为路井丰的温州市鹿城区鼓楼路井丰料理店于2011年9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小型餐馆,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风味餐馆,韩式料理制售)。
2014年7月1日温州市鹿城区鼓楼路井丰料理店转型为温州市阿里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餐饮服务(小型餐馆,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风味餐馆,韩式料理制售)。
被告锦山阿里郎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0日,经营范围:烤肉;
冷荤;
酒水。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2003年11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白纸坊东街27号安装锦山阿里郎户外广告,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墙面挂有字体大小相当的“锦山阿里郎”标识,经营场所内放置的订餐卡、筷子套以及店内海报上有“”字样,其中锦山二字较小。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
分属不同的标识,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锦山阿里郎公司使用“锦山阿里郎”,是否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是否享有在先权利?
锦山阿里郎公司应否停止对“锦山阿里郎”的使用?
一、关于锦山阿里郎公司使用“锦山阿里郎”,是否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是否享有“锦山阿里郎”文字在先权利问题?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
被告锦山阿里郎公司自开始营业活动起,即将“锦山阿里郎”制作为广告牌挂于门店外,至今门店外贴挂的广告牌亦是“锦山阿里郎”,另在订餐卡、筷子套以及店内海报上使用“”字样,使“锦山阿里郎”具有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性,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锦山阿里郎”是该企业的商标,因此锦山阿里郎公司使用“锦山阿里郎”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构成条件:1、先于商标注册人有实际使用的事实;
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3、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不间断的使用该商标;
4、在先使用商标必须出于善意;
5、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锦山阿里郎公司自2003开始营业活动起,即将“锦山阿里郎”制作为广告牌挂于门店外,至今门店外贴挂的广告牌亦是“锦山阿里郎”,另在订餐卡、筷子套以及店内海报上使用“”字样。
2009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289769号商标转让给路井丰,2012年12月14日路井丰注册了第10086055号商标,可以认定,锦山阿里郎公司使用“锦山阿里郎”先于路井丰使用含有“阿里郎”文字的商标、对“锦山阿里郎”的使用无主观侵权恶意,且“锦山阿里郎”在十几年的连续使用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锦山阿里郎公司对“锦山阿里郎”的使用享有在先权利。
二、关于锦山阿里郎公司应否停止对“锦山阿里郎”文字的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将被告锦山阿里郎公司使用的“锦山阿里郎”与路井丰注册的第10086055号商标比对,“锦山阿里郎”附加有适当的区别标识“锦山”二字,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不会对标有上述标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锦山阿里郎公司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锦山阿里郎”。
三、关于锦山阿里郎公司突出使用“阿里郎”文字,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系区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锦山阿里郎公司在订餐卡、筷子套以及店内海报上使用“”的标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中“锦山”二字较小,突出使用了“阿里郎”,锦山阿里郎公司应停止突出使用“阿里郎”的行为,对路井丰要求锦山阿里郎公司立即停止对“阿里郎(中文)”商标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路井丰要求锦山阿里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路井丰未举证证明被告锦山阿里郎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被告锦山阿里郎公司突出使用“阿里郎”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
本院综合考虑第10086055号商标的注册时间、“阿里郎”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锦山阿里郎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
原、被告所经营的餐馆在区域上的关联程度;
被告先于原告使用涉案标识经营的事实;
被告门头“锦山阿里郎”广告牌与突出使用的“阿里郎”标识的联系、该联系程度与原告中文“阿里郎”商标产生误认、混淆的可能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锦山阿里郎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根据其举证情况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锦山阿里郎烤肉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阿里郎”的行为;
二、北京市锦山阿里郎烤肉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井丰经济损失二万元以及合理支出六千元;
三、驳回路井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锦山阿里郎烤肉城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六十元,由原告路井丰负担一万元;
由被告北京市锦山阿里郎烤肉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