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100号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秋月,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朱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体公司)与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现代照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因被告江苏现代照明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对案件管辖作出裁定,该裁定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灯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灯(13米中华景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10月5日获得专利授权。
2015年,原告经调查,发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秋收大道、浙江大道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其主要外观特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上述路灯系被告制造并销售,数量有326盏之多,我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江苏现代照明公司答辩称:我方对销售安装被控侵权灯具的事实认可,但我方并不认可专利侵权。
第一、对于原告所述专利,我方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原告的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案的审理。
第二、我公司是依据阿拉尔市城市管理处发布的招标文件及图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招标方为阿拉尔市城市管理处,系为社会公共利益安装被控侵权产品。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系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的侵犯。
第四、被告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告安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即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我公司亦不应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69593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权利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费收据,以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现合法有效。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国公证字第99597号公证书,以证实被告在阿拉尔市秋收大道、浙江大道两侧安装了326盏被控侵权路灯的事实,并以该公证书所载内容证实被告所安装的路灯与原告的涉案专利基本一致,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被控侵权产品系自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购进,被告方有合法来源,对公证书所述326盏的数量认定,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证实涉案专利原告的专利实施许可费为每盏灯5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质证认为原告并未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公证保全费发票,以证实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5、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以证实被告作为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的请求,因请求人(即被告方)撤回申请而审结。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表示其已重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的申请。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权人为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专利申请号为200930109818.7、名称为“灯(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2、专利权人为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专利申请号为201130103876.6、名称为“灯(九米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被告以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以证据2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实施的是属于抵触申请的专利。
原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3、阿拉尔市城市建设管理处的招标文件及图纸,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依据招标人的要求,根据招标人提供的设计方案而为,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对招标文件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图纸质证认为该图纸无印章,且其上客户确认处标注了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被告称该图纸系招标人提供无从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从判断,且招标文件系意向性文件,并非正式的合同,从该招标文件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系依据招标方意向制作,证据不充分。
图纸亦为复印件,从图纸表面无从判断提供方,故对该图纸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4、灯具购销合同及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三张,以证实被告方员工姜青海代表被告方与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156套被控侵权产品,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从证据表面看,合同系姜青海与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签订,付款人亦为姜青海,而被告并未提交姜青海与被告方关系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5、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以证实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该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对其该项无效宣告申请已于2016年7月25日提交了撤回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向原、被告送达了结案通知书。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6、原告在无效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
以证实原告在侵权诉讼中的陈述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存在相反意见,违反了禁止反悔的原则。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
本院认为,被告以该证据证实原告在其他案件中的意见,从该证据表面无法证实,即该意见未加盖原告印章,原告在质证中亦不认可,证据亦无自其他案件中调取的相应凭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灯(13米中华景观)”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111455.8,该专利于2011年10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2年12月,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四川华体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10月,四川华体公司发现安装在新疆阿拉尔市秋收大道、浙江大道两侧的路灯侵犯了其涉案专利,即委托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秋收大道、浙江大道两侧路灯的现场进行了拍摄取证,并制作了(2015)川国公证字第99597号公证书。
本案在庭审中,四川华体公司认可安装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各视图上图案和形状的组合,立体图是表达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涉案专利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室外照明”。
本庭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设计的灯头系椭圆形灯头,呈三层由高至低排列,自下而上,第一层及第二层均为四个灯头,第三层是一个灯头,第一、二层的灯头支撑于连接灯杆的弧形叶片上,第三层灯头垂直竖立于灯杆中心顶部。
从仰视角度看支撑灯头的叶片有镂空设计,且每个叶片与灯杆约呈45度,每一层的叶片相互间呈90度分布。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整体视觉效果看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灯头上有菱形设计,而涉案专利的灯头是椭圆形光滑表面,除此之外的不同点还有叶片上的镂空花纹及灯底座的局部设计。
另查,1、2009年8月20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灯(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2010年5月12日。
2011年5月4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灯(九米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2011年10月5日。
2、2016年4月7日,江苏现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四川华体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灯(13米中华景观)”无效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了该申请。
后该案因江苏现代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撤回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请求,于2016年8月1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结案。
3、被告以提交的2009年8月20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号为200930109818.7号“灯(玉兰)”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
本庭对该专利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进行了比对,从该专利立体图看,该外观设计的灯头分三层,自下而上第一层与第二层均为四个灯头,第三层为一个灯头,灯头形状呈玉兰花状,包裹灯头的叶片呈弯曲的手掌向上托住灯头,叶片与灯柱呈45度角,每层的叶片间呈90度角,第三层灯头从灯柱直线延伸。
灯柱一通到底,灯座与灯柱除颜色外没有明显区分。
从整体看,该外观设计的灯头像聚拢向上的玉兰,与被控侵权设计从灯头形状、叶片形状、灯底座的形状到整体的视觉外观均与该专利不同。
被控侵权设计的灯头系椭圆形,叶片虽托起灯头,但并未以弯曲手掌状包含灯头,第三层的灯头系直接立于灯柱最上方,而被告所述现有设计的最上方灯头系两个叶片包裹。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之间有诸多不同,且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两者亦不相同,存在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系现有设计;
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4、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用于室外照明”,而被控侵权产品为路灯,二者属于同一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后,除灯头及灯底座部分略有不同外,其余外观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显示的设计要点基本相同,表现在被诉侵权设计上的差异,尚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并导致实质性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对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系现有设计。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同时依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被告主张现有设计的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的“灯(玉兰)”的申请日为2009年8月20日,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但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诸多不同点,具有明显区别,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并非现有设计。
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产品中的外观设计属于抵触申请中公开的外观设计故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抵触申请专利设计相比对,二者在灯头层次排列位置上、灯柱的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具有明显差异,并非如被告辩称仅仅是灯泡个数上存在差异,故对被告关于抵触设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姜青海与中山市太平洋灯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但从证据表面无法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答辩所称其所安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
通过公证处的公证书可以看出被告在阿拉尔市安装的路灯数量为326盏,被告对该数量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安装数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参照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来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许可合同的约定,原告每盏灯的价格为5000元,若按本案被告所安装的326盏灯计算为163万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为100万元,依照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因被控侵权产品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若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拆除、销毁,势必造成更大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销毁已安装完毕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生产制造,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被告除销售安装外还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安装侵害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111455.8灯(13米中华景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了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