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海市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泉,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上诉人山东北大高科华泰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小泉专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泰制药公司上诉称,当事人双方之间仅就专利授权使用费是否拖欠产生争议,该案性质为欠款纠纷,而非知识产权纠纷。
该案标的额不足2000万元,应由基层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专利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专利代理等事项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该案中,胡小泉与华泰制药公司签订的《注射用三磷酸腺苷二钠氯化镁专利授权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胡小泉将其拥有专利授权给华泰制药公司有偿使用,华泰制药公司支付授权使用费每年人民币1400万元,逾期还应支付资金使用费。
现胡小泉依据该《协议》,以华泰制药公司拖欠授权使用费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华泰制药公司支付合同款4480000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1238689.4元。
该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涉案《协议》引发的纠纷,属专利合���纠纷。
鉴于原审被告华泰制药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蓬莱市,属原审法院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范围。
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