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02民初2749号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94122563M。
法定代表人:赵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朝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新桥镇沙田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409752-6。
法定代表人:焦广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杰明,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昕卉,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公司)诉被告广东新朝阳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朝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新朝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文号:法(2009)1号]的规定,本案是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椰树公司以新朝阳公司生产的多款产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因案涉的“椰树”商标在1999年1月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