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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1181刑初334号
案件名称刘运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麻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运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运阳,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文盲,务农,住麻城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5月1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1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10日期间,被告人刘运阳未经“白云边”、“稻花香”、“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还雇请周某林、鲍某1向麻城市龟山镇、黄土岗镇、宋埠镇等地的副食店推销、送货,作案共计13起,销售金额共计34789.2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商品货值合计145415.70元。

共计180204.90元。

分述如下:1、2015年2月,刘运阳在麻城市龟山镇袁正桥村村部附近刘某1的副食店,销售2件十二年陈酿“白云边”酒,价值共计979.20元。

2、2015年2月25日,刘运阳在麻城市黄土岗镇伍家河街上汪某1的副食店,销售8件“稻花香”大珍品一号酒,价值共计3480元。

3、2015年6月,刘运阳在麻城市南湖办事处凌家垸村王家山脚���王某1的副食店,销售1件十二年陈酿“白云边”酒,价值489.60元。

4、2015年7月,刘运阳在麻城市南湖办事处枫香畈村梅家垸曾某1的副食店,销售7件“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和7件十二年陈酿“白云边”酒,价值共计6842.40元。

5、2015年8月,刘运阳在麻城市宋埠镇喻河街上龚某1的副食店,销售4件“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价值共计1718.40元。

6、2015年8月,刘运阳在麻城市中馆驿镇大堰村村部明某1的副食店,销售2件五年陈酿“白云边”酒和1件“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价值共计739.20元。

7、2015年8月,刘运阳在麻城市龟山镇周家岗村六组赵家里垸刘某1的副食店,销售5件“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6件十二年陈酿“白云边”酒、2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价值共计6405.60元。

8、2015年9月,刘运阳在麻城市白果镇谈畈��董家垅垸罗某1的副食店,销售5件五年陈酿“白云边”酒和4件九年陈酿“白云边”酒,价值共计2192.40元。

9、2015年10月,刘运阳在麻城市顺河镇南岗村路边汪某2的副食店,销售5件九年陈酿“白云边”酒和3件五年陈酿“白云边”酒,价值共计2237.40元。

10、2015年10月20日,刘运阳在麻城市黄土岗镇石香炉村路边林某1的副食店,销售1件“稻花香”大珍品一号酒和3件五年陈酿“白云边”酒,价值共计899.40元。

11、2015年10月,刘运阳在麻城市福田河镇大旗山村山背垸王某2的副食店,销售4件“稻花香”大珍品一号酒,价值共计1740元。

12、2015年10月,刘运阳在麻城市盐田河镇盐田河村汪家垸汪某3的副食店,销售4件“稻花香”大珍品一号酒、1件“稻花香”小珍品一号、5件十二年陈酿“白云边”酒,价值共计4617.60元。

13、2015���10月,刘运阳在麻城市盐田河镇界岭郭家坳村刘某2的副食店,销售5件十二年陈酿“白云边”酒,价值共计2448元。

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由麻城市食药局移交至麻城市公安局。

案发后,麻城市公安局干警从刘运阳手中扣押了尚未销售的白酒,包括36件“稻花香”珍品一号酒、19件“稻花香”小珍品一号酒、18件“稻花香”珍品二号酒、44件五年陈酿“白云边”酒、60件3瓶九年陈酿“白云边”酒、46件1瓶十二年陈酿“白云边”酒、8件十五年陈酿“白云边”酒、10件二十年42度陈酿“白云边”酒、3件二十年45度陈酿“白云边”酒、7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15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酒。

经鉴定,上述各系列白酒价值共计145415.70元。

经三峡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认定,本案中“稻花香”珍品二号42度白酒、“稻花香”小珍品一号42度白酒,���精度不符合标准要求;

“稻花香”珍品一号42度白酒,总酸(以乙酸计)不符合标准要求。

经松滋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认定,本案中二十年42度陈酿“白云边”酒、二十年45度陈酿“白云边”酒,酒精度、总酯不符合标准要求,属假冒白云边酒。

本案中五年42度陈酿“白云边”酒、九年42度陈酿“白云边”酒、十二年42度陈酿“白云边”酒、十五年42度陈酿“白云边”酒,酒精度均不符合标准要求,属假冒白云边酒。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认定,本案中52度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酒、42度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乙酸乙酯不符合标准要求,属非该公司产品。

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运阳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食药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运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伟锋、周某林、鲍某1等人的证言;

麻城市公安局食药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物证:麻城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白酒);

麻城市物价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麻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视听资料:指认光盘、抽样过录像光、讯问光盘;

被告人刘运阳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商品货值合计180204.90(其中未遂145415.7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运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运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

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表明,被告人刘运阳平时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运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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