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461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盛世名妍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蔡玉华,总经理。
被告:广州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学东,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鸿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贝豪公司)诉被告广州盛世名妍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名妍公司)、广州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海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东方晓,被告盛世名妍公司、天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鸿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贝豪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面膜的现代化企业,于2009年5月10日制作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依法享有该《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并将其运用于面膜商品外包装上,取得外观专利权。
原告自2009年起每年通过网络、展会、商业活动、杂志、传统媒体、新型媒体等各种途径在海内外进行广告宣传,使该《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广为人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举办的第三届中国面膜文化节展会上非法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商标专用权的《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混淆视听、误导公众,降低原告企业形象,淡化原告品牌,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优质的商业品牌带来了难以消除的负面影响,而且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亦因此获得了巨大的不法利益。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提出警告并发送律师函,但二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法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确认二被告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二被告在不法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商业展会上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
3、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盛世名妍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使用涉案被控侵权商标。
被告天玺公司辩称:一、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善意、合理地使用涉案标识。
首先,被告对涉案标识的并不是商标意义的使用。
其次,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只是对商品的描述性使用。
最后,被告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是善意的。
因此,被告主观上没有使用涉案商标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对涉案商标进行商标意义的使用。
被告只是使用涉案标识对被告的“蚕丝面膜”商品进行产品内容、功能、销售对象的客观描述。
该行为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善意、合理地使用涉案标识。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三、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其提交的官网截图也证明,原告是典型的OEM贴牌加工企业,其日常使用的商标为委托加工方的商标而非贝豪公司自身的商标。
因此,原告的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较小,被告使用涉案标识产生的影响很小,不会带来被告的获利或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07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洗发护发、护肤类、洁肤类化妆品、货物进出口等。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2381250号“女性敷面膜”图案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的洗发液、香皂、护发素、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品等;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2397189号“女性敷面膜”图案商标(同第12381250号商标图案内容),有效期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电视商业广告等。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04023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媚于2015年3月11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杨媚来到位于广州琶洲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展馆B区10.2展厅B11的展位,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杨媚对上述展位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该展会B区10.2展厅广告牌上有“第三届中国面膜文化节”字样,该展厅B11展位悬挂有“天玺国际馆”字样招牌,展位内有“天玺美容Deva专业免疫功效型品牌”字样,展位摆放的其中一个广告展示架使用了“天玺美容Deva”及图以及“天玺美容Deva专业免疫功效型品牌”“轻薄透美白蚕丝蛋白面膜超服帖更保湿”等字样,并突出使用了女性敷面膜图案标识。
天玺公司确认涉案面膜品牌“Deva”系其制造和销售,该展位的布展和参展都由其完成。
经比对,该广告展示架上的女性敷面膜图案标识系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图案基础上翻转并合成了花朵图案制作而成。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2013)粤广广州第06901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媚于2013年4月17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杨媚操作该处电脑,登陆网站“贝豪生化科技”(http://www.bei-hao.com/index.php),在该网站相关网页显示有女性敷面膜图案。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208143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媚于2015年11月17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杨媚操作该处计算机,通过百度搜索“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进入“贝豪生化科技”网站网页,在该网站相关网页显示有女性敷面膜图案。
上述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所显示的女性敷面膜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图案一致。
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9月14日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原告是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举办的第三届中国面膜文化节面膜商品展览中非法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被告收到函件后立即停止侵权并联系解决事宜等。
两被告对该《律师函》真实性予以确认。
盛世名妍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向原告发出《关于我司使用的复函》,称该图为其司工作人员从专业图片网站上公开展示的资源中获取的使用权,且其司在展会现场及生产经营中从未规模化使用或大力宣传该图片,只是在极小范围内将其作为展架宣传画的装饰图,不可能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
另其司对前述图片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可能构成侵权等。
盛世名妍公司系2013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技术开发服务,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等。
天玺公司系2004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技术开发服务、商品批发贸易等。
两被告承认彼此间有产品上的合作关系。
天玺公司为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是善意、合理的使用以及其仅在小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产生的影响很小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7799211号“天玺美容Deva”及图形商标和第16348475号“Deva”商标的商标网商标查询信息,查询信息显示第779921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盛世名妍公司,盛世名妍公司称该商标已于2015年4月24日转让,第163484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天玺公司;
2.名为“天玺美容Deva”蚕丝面膜实物以及该面膜淘宝网店截图;
3.千图网、昵图网等网站图片素材库截图;
4.天玺公司参加第42届广东国际美博会的参展申请表、第42届广东国际美博会参展证明、展前通知以及美博会官网截图。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系商业性公司,其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具有商业目的而使用的;
对证据2的面膜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的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其支付使用费的相关事实证据;
对证据4的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表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对证据4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原告另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上海吾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上海吾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许可使用费为300000元等。
另查明,原告就涉案商标图案亦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带有该图案的面膜包装盒亦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在相关杂志、宣传上原告多次使用该图案标识。
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同属面膜生产商家,违法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明确在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用共2000元,并就合理费用主张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以及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实原告是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040230号《公证书》可以证实2015年3月11日广州琶洲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展馆B区10.2展厅B11展位的一个广告展示架上使用了女性敷面膜图案标识,该展位系宣传展览面膜产品,与原告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属同种商品,而广告展示架上使用的女性敷面膜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外观基本一致,可以认定构成相同,有使消费者及相关公众产生所广告宣传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认的可能性,进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天玺公司确认涉案面膜品牌系其制造销售,该展位的布展和参展亦由其完成,天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广告展示架上所列的“天玺美容Deva”及图标识在采取公证保全措施之时仍由盛世名妍公司所有,两被告承认两被告之间有产品上的合作,盛世名妍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关于我司使用的复函》中自认该司工作人员从网站上获取涉案图片以及该司只是将图片作为展架宣传画的装饰图等说法,故本院认定该展位的被控侵权广告展示架系两被告共同陈列。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等项目,现两被告虽然将涉案标识使用在展会的广告宣传中,但系对产品的广告宣传,而非用于区分提供广告服务的来源,故两被告所使用类别与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不相同或类似,不构成对该商标的侵犯。
至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已针对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构成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本案涉案商标的侵权问题上文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故本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作出认定及重复予以保护。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商誉、信誉造成了恶劣影响,故对于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盛世名妍美容有限公司、广州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广州盛世名妍美容有限公司、广州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盛世名妍美容有限公司、广州天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