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3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科泰玩具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埔美美新区28巷*号*层。
经营者:张晓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科泰玩具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1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汕头市澄海区科泰玩具商行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而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
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显然有误;
且本案无证据证明侵权结果发生于被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起诉主张,上诉人生产并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的商品侵犯其商标权,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故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汕头市澄海区科泰玩具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