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龙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迪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龙溪乡小山外。
法定代表人:莫素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仙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罗斯公司,原名玉环县和成铜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变更名称为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森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万森公司因针对本案涉案ZL20103025××××.1外观设计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故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2016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维持ZL20103025××××.1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本院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罗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和被告万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罗斯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啤酒和液体食品分发设备的开发、设计、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企业。
原告于2010年8月3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小桶连接器(1)”、专利号为ZL20103025××××.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在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生产的产品有较高知名度,深受好评,给原告带来较大收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
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名称“小桶连接器(1)”、专利号为ZL20103025××××.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分配器产品的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森公司答辩称:1、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二次申请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
2、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权无效;
4、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销毁模具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
证据3、(2015)浙玉证字第294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企业网站中有关企业简介、产品等信息;
证据4、(2015)浙玉证字第294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企业在WWW.1688.COM网站上介绍有关公司产品、车间及办公场所、营业执照等实地认证资料信息;
证据5、(2015)浙台正证字第525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通过代理人购买涉案产品的电话通话过程;
证据6、(2015)浙台正证字第5296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收货过程及实物;
证据3、4、5和6拟共同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7、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合格;
证据8、被告万森公司销售合同、出库单及邮寄上述销售合同和出库单的快递单,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9、(2016)浙玉证字第847号公证书,拟证明网页上的图片的上传时间系可修改;
证据10、公告号为CN303087990S外观设计图片,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系惯常设计;
证据11、公告号为WO2009/036759A2的PCT专利说明书,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系惯常设计;
证据12、公告号为CN301895645S专利说明书,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系惯常设计;
证据13、公告号为CN303522000S专利说明书,拟证明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大;
证据14、专利号为002133512-0005欧洲外观设计文本,拟证明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大;
证据15、公告号为CN301902656S外观设计图片,拟证明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大;
证据16、公告号为CN301458140S外观设计图片,拟证明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大;
证据17、公告号为CN303521999S外观设计图片,拟证明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更改电脑的时间相对应更改的只是文件夹的创建时间,不修改文件夹内的文件的创建时间;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10-1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现有设计不属于惯常设计,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涉案产品的现有设计。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2和7分别是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和被告万森公司登记信息,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4、5和6系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中被告万森公司网站中关于公司简介、产品等信息,被告企业在WWW.1688.COM网站上有关公司产品、实地认证信息,及公证购买的实物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被告万森公司有关涉案产品的销售合同、出库单及快递单均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9公证书用以证明网页照片的上传时间可修改,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0系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审查决定书,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已经生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11-17,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温岭市精达五金电器厂宣传册及用于制作宣传册的存档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2、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正文,拟证明被告第二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证据3、WO2009/036759A2号国际专利公布文本及部分翻译文件,拟证明被控侵权设计系现有设计,现有设计的状况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4、94191975.7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拟证明被控侵权设计系现有设计,现有设计的状况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5、第2845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拟证明被控侵权设计系现有设计,现有设计的状况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图片和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无关联性;
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中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图与涉案产品阀体部分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证据4附体部分与涉案专利形状完全不一样,且该证据在第一次无效阶段已作为证据使用,专利维持有效,故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
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涉案专利系有效的。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是存档电脑图片,其真实性因可以修改编辑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认可证据2、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专利的授权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塔罗斯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小桶连接器(1)”、专利号为ZL20103025××××.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8月31日,原告塔罗斯公司通过第三人“孙鸿健”与被告万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订购了啤酒塔及相关配件,当日被告签发出库单,出库单内容和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一致,其中显示酒塔(蛇形1孔镀铬和蛇形2孔镀铬各一个,单价分别为300元和350元),龙头(短五通镀铬3个,单价为80元),分配器(板式1个,单价70元,井式3个,单价35元)。
2015年9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就收货过程申请台州市正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显示德邦物流工作人员送交一箱货物,公证人员检查货物外包装完好后,开箱后对货物拍照、重新放回原物、包装加贴封条,而后出具(2015)浙台正证字第5296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阀门及配件等。
被告以WO2009/036759A2号国际专利公布文本的附图3与94191975.7号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中的附图1,主张被诉侵权设计系采用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决定维持有效,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生效,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稳定。
虽被告以新的证据针对涉案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可径行对本案进行裁判,无需中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行为若构成侵权时需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塔罗斯公司系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的产品均为饮料罐或饮料桶上的连接器,属于相同商品。
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均包括阀体、出酒口、进气嘴、手柄四个主要部分。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手柄下方有条状扳机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下方无条状扳机;
2、涉案专利阀体下部有喇叭状的容器接口,容器接口在手柄一边有缺口,被诉侵权设计下部亦有喇叭状的容器接口,容器接口在进气嘴一边有缺口;
3、涉案专利出酒口上方的螺母为圆柱形,被诉侵权设计为六角螺母。
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没有显著的差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两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万森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主张以WO2009/036759A2号国际专利公布文本的附图3与94191975.7号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中的附图1做现有设计抗辩。
1、WO2009/036759A2号国际专利公布文本的附图3(以下简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1与被控侵权设计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均包括阀体、出酒口、进气嘴、手柄四个部分,各个部分的形状和位置关系也基本相同;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设计阀体下部有喇叭状的容器接口,容器接口一边有缺口,对比设计1的阀体下部是直径略大的连接部;
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占产品比例较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注意到,在使用时也容易看到上述区别,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1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也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被告以对比设计1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2、94191975.7号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中的附图1(以下简称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均包括壳体、出酒口、进气嘴、手柄四个部分,各个部分的位置关系也基本相同,壳体的形状也基本相同;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2在壳体前部有凸出设置的减压阀,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该区别较大、且位于产品的显要位置,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对比设计2的手柄大体呈圆柱形,被诉侵权设计大体呈四棱形,该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
对比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也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被告以对比设计2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三、被告万森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原告塔罗斯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包括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告万森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4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分配器产品的模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专用模具的存在及数量,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名称为“小桶连接器(1)”、专利号为ZL201030256400.1外观设计专利的分配器产品;
二、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塔罗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玉环县万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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