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桐琴镇凤凰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小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东城王东。
法定代表人:顾普荣,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浙江佳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初5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佳康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均位于浙江省金华市辖区内,浙江省台州市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希乐公司指控佳康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网络服务平台,实施了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该行为可理解为属于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范畴,故希乐公司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佳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