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613号罪犯骆有明,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义乌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金义知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骆有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骆有明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以(2014)浙金知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骆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监狱年度记功。
罪犯骆有明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骆有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
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骆有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