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组织机构代码:738818669。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科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号鹏程国际A13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710421。
法定代表人:陈玉霞,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7146091-6。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本院在审理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科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史 仲 凯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费 晓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兰健(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