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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刑初3574号
案件名称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赖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357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湘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庆生、杜海平,均系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9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梁准强、书记员黄家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赖某某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白沙兴龙四新村南三街18号二、三、四楼的仓库为据点,先后雇佣邱某、陈某1、陈某2等人(均另案处理)帮忙销售假冒爱马仕(HERMES)的皮包。

邱某、陈某1、陈某2明知所销售的皮包为假冒爱马仕(HERMES)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期间负责相关工作。

邱某、陈某1分别于2014年1月和3月到赖某某处工作,两人均负责接货、搬货及卸货给接货人。

陈某2于2015年3月到赖某某处从事司机工作,主要负责开车运货及接送邱某、陈某1。

2015年4月16日18时许,民警在上址将邱某、陈某1、陈某2抓获,并在该处查获假冒爱马仕(HERMES)的手袋635个、钱包1250个。

2016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将赖某某抓获归案。

经鉴定,查获的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共价值人民币595905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资料;

被害单位代表方昆的陈述;

证人吕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

同案人邱某、陈某1、陈某2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

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起赃证明及情况说明;

现场勘查记录;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物证照片;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赖某某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查获的物品只有一部分是他的,其中手袋是100个左右,钱包是300个左右;

同案的三个人并不是他雇佣的;

鉴定价格过高,钱包售价是每个20多元,手袋售价是每个100多元。

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侵权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属于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

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

建议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932845号的“HERMES”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埃尔梅斯国际(HERMESINTERNATIONAL),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18类,包括小皮夹、手提包、非贵重金属钱包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经比对,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考虑到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假冒商品一般的市场售价等因素,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因此,本院酌定对被告人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华书 记 员  钟婉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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