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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63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637号原告: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新安第二工业区11栋二楼A区。

法定代表人:谢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桔黄工业区120号鹏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传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磐,1985年11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74××××.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勇、被告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专用生产设备、生产模具等;

2、判决被告立即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合理费用52500元;

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名称为“一种真空干燥箱”、专利号为ZL20142074××××.X的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授权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授权,擅自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结果显示该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已经构成对原告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为制止被告侵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放弃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放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产品落入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1、2、5、6、10的保护范围。

被告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已提出了行政查处请求,又提起了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涉案专利没有经过实质审查,不稳定。

三、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侵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ZL20142074××××.X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已经获得授权,受专利法的保护。

证据2:ZL20142074××××.X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

证据3:ZL20142074××××.X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4: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其公司官网上宣传以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5: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6:专利号为ZL20152072××××.3、名称为“接触式加热真空干燥烘箱”的专利文献,证明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9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119678U,专利权人为本案被告即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7:被告专利与原告专利的比对说明。

证据6、证据7共同证明:被告用于申请ZL20152072××××.3专利的技术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鉴于被告仍在实施其专利,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专利侵权并印证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8:《中国电子元器件手册》(第三册),证明针式接触的通电元器件属于插头插座,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针式接触件属于插头插座连接件,最终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9:编号为(2015)粤前代字第391号《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10:编号为NO.17031810、NO.24053461、NO.05955477的律师费发票。

证据9、证据10共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孙大勇律师处理原告因涉案专利产生的专利侵权纠纷。

合同约定咨询、指导阶段律师费1万元,行政调处阶段律师费2万元,法院诉讼阶段律师费2万元,共计5万元。

该5万元是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支出。

证据11:《出具担保函协议书》,证明原告为申请法院查封被告的被控侵权设备,于2016年7月11日同深圳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具担保函协议书》,原告向深圳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

证据12:编号为NO.01162072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向深圳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2500元。

该费用为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3、复审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

4、三份用于证明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应属无效的专利文件;

5、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答辩通知书;

6、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7、CN201520729685.3专利说明书。

证据1-4用于证明原告涉案专利应属无效,被告已经申请宣告原告涉案专利无效;

证据5、6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就本案纠纷申请行政查处;

证据7用以证明被告尊重和重视知识产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该局在行政查处阶段所拍摄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以及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调取。

本院并应原告申请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粤03民初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拍照、摄像、查封的方式对被告生产的接触式高真空烘箱一台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实际查封的被告生产的接触式高真空烘箱为半成品,未能查封到物料夹具(原告控称物料盒)。

2016年10月26日,本院再次到被告公司,对所查封的接触式高真空烘箱进行了现场勘验。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真空干燥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6月10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是ZL20142074××××.X,专利权人是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年费已经缴纳至2016年12月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7日针对ZL20142074××××.X实用新型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真空干燥箱,包括物料盒以及开设有真空腔的箱体,且所述真空腔内具有放置所述物料盒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料盒包括用于承载物料的承载底板,以及用于为所述承载底板上的物料加热的加热片;

该真空干燥箱还包括控制装置,及由所述控制装置供电的插座且该插座位于真空腔内壁上;

所述物料盒上具有与所述插座相配并与加热片电连接的插头。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真空干燥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料盒还包括隔物组件,所述隔物组件包括多个并排设置的隔板,相邻隔板之间形成有用于存放物料的储物格,每一储物格放置均设置有加热片,且所述加热片贴设于所述隔板。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真空干燥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隔板为高导热系数的铝材制成。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真空干燥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物料盒还包括固定于承载底板、并依次连接的第一侧板,第二侧板,第三侧板和第四侧板,且围成用于容置物料的容置空间。

权利要求10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真空干燥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片直接接触或通过高导热材料接触物料。

二、原告所指控的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公司www.poxon.cn网站宣称,被告成立于2007年,致力于电池行业高新自动化设备的研发生产,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

目前的核心产品有真空干燥箱系列等。

客户包括银通新能源等,公司与多家科研单位、高校开展业务及项目合作。

被告的该网站并展示有原告指控侵权的接触式高真空烘箱设备。

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了名称为“接触式加热真空干燥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是201520729685.3,专利权人是被告。

另查,原告曾于2016年3月18日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请处理被告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3日在被告公司对被控产品进行拍照,照片显示了被告真空烘箱真空腔中的物料夹具底座,该物料夹具底座上有探针,底座之下连接有电源,夹具底座固定于真空腔底部。

照片并显示了夹具的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主视图,照片还显示了真空烘箱的控制装置。

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在被告公司对被控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可见被控产品背面设有电源启动按钮、电源断开按钮、紧急电源断开按钮、触摸控制屏等部件。

被控产品上未见无线网络模块、蓝牙模块等无线传输模块,也未见可供进行外部网络连接的网络端口。

本院并对被控产品进行拍照。

被告认为,被控产品仅仅是全套设备的一部分,上述触摸控制屏等部件主要用于调试,并非专利所称控制装置。

被告并称设备内部有通讯网线,由网线与上位机连接,通过上位机来控制。

三、被告被控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比对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1、一种真空干燥箱;

2、包括物料盒;

3、以及开设有真空腔的箱体;

4、真空腔内具有放置所述物料盒的结构;

5、物料盒包括用于承载物料的承载底板;

6、以及用于为所述承载底板上的物料加热的加热片;

7、真空干燥箱还包括控制装置;

8、及由所述控制装置供电的插座且该插座位于真空腔内壁上;

9、物料盒上具有与所述插座相配并与加热片电连接的插头。

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10、所述物料盒还包括隔物组件;

11、所述隔物组件包括多个并排设置的隔板;

12、相邻隔板之间形成有用于存放物料的储物格;

13、每一储物格放置均设置有加热片;

14、所述加热片贴设于所述隔板。

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15、所述隔板为高导热系数的铝材制成。

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6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10、所述物料盒还包括固定于承载底板;

11、并依次连接的第一侧板、第二侧板、第三侧板和第四侧板;

12、且围成用于容置物料的容置空间。

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0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技术特征:10、所述加热片直接接触或通过高导热材料接触物料。

被告认为,被告产品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中2、5、7、8、9项技术特征,即:被控产品没有物料盒,也没有用于承载物料的承载底板,真空干燥箱不包括控制装置,真空腔内壁上没有插座,物料盒上没有“与所述插座相配并与加热片电连接的插头”,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1、被控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定义的“物料盒”和“用于承载物料的承载底板”。

根据涉案专利所定义“物料盒2包括第一侧板、第二侧板、第三侧板、第四侧板和承载底板‥‥‥围成一个环绕的容置空间使物料不易从物料盒脱落”,可见,原告所称的物料盒由五面的密封板材围成,组成盒状容纳物料。

被告设备所应用的动力电池工艺不允许底部或侧面接触产生滑动摩擦,被告设备采用夹具水平两侧夹板夹持物料,其底部和两侧均为空,所以也就不可能存在“承载物料的承载底板”和“物料盒”。

被告的设备是借助装夹台上的限位机构对物料定位,夹板把物料夹紧后再脱离装夹台,左右两面夹持结构和原告的四面封装的物料盒属于完全不同的结构。

因为该夹具的底部和两侧均为空,也不能达到“使物料不易从物料盒脱落”的效果。

2、被控产品不具有控制装置。

原告现场指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显示面板及电源开关相当于控制装置,被告不能同意,被告的设备在工艺上属于半成品,应用至自动化生产线后由一中央处理器进行控制,该设备本身不能独立操作,因此也就不存在任何控制装置。

3、被告产品不具有“由所述控制装置供电的插座且该插座位于真空腔内壁上”及“物料盒上具有与所述插座相配并与加热片电连接的插头”。

被告设备不具有物料盒,也当然不存在设置在物料盒上的插头,即便将夹持物料的夹具理解为物料盒,夹具上也并未设置插头。

被告产品所采用的触头和探针与专利的插座、插头具有本质的区别,且触头和探针也不是位于真空腔内壁,被控产品在真空腔内部(非内壁)上先设置了夹具底座,再将探针设置于夹具底座上(非真空腔的内壁)。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夹持式夹具,其中加热板的作用是为了产生水平方向的夹持力,而不是为了用来隔物,原告所谓的隔物组件、隔板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是不存在的。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储物格,加热片也不是放置在储物格里。

“发热片贴设于隔板”表示发热片在表面,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热片是一种铝合金和发热系统复合而成的夹持装置,发热系统位于中心位置,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发热片贴设于隔板”有本质区别。

故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所以也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同时,权利要求5需具备“所述隔板为高导热系数的铝材制成”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隔板,所以也就不具有“所述隔板为高导热系数的铝材制成”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产品只有前后两个平行、不相连的侧板,不具有“依次连接的第一侧板、第二侧板、第三侧板和第四侧板”,不具有承载底板,两个侧板不固定也不需要固定于承载底板。

故被控产品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也不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1、被控产品夹具有承载底板,且已经形成侧边围栏结构,能够承载物料,即可构成物料盒。

具有物料盒与承载底板的技术特征。

2、关于控制装置,现场勘验显示,被控产品设有电源启动按钮、电源断开按钮、紧急电源断开按钮、触摸控制屏等部件,上述部件属于控制装置,被告辩称被控产品采用云端控制,但未能指出被控产品确有无线网络模块、蓝牙传输模块等无线传输模块,也未能指出被控产品中用于与外界电脑进行连接的网络连接端口即有线传输模块设于何处,被告关于被控产品采用云端控制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插座、插头,箱体的真空腔不同于房间等建筑物,真空腔的六面都可以称为真空腔内壁。

被控产品中的供电探针无论是直接设置在真空腔内壁上,还是通过底座辅助设置在真空腔内壁上都不影响其“位于真空腔内壁上”的事实。

权利要求1中的插头、插座分别设置在物料盒与真空腔内壁上,而被控产品中的接触片、供电探针同样分别设置在物料盒与真空腔壁上。

插头、插座的配合与接触片、供电探针的配合均属于导电连接件,属于导电时常用的基本相同的手段;

这两种手段要实现的基本功能就是快速的通电与断电,即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

这两种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为物料盒上的加热片被瞬间通电或断电,即这种手段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由于插头、插座通电与接触片、供电探针通电,均属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常用的通电技术手段,故由插头、插座配合通电联想到接触片、供电探针配合通电,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

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第8、9项技术特征即“由所述控制装置供电的插座且该插座位于真空腔内壁上、物料盒上具有与所述插座相配并与加热片电连接的插头”构成等同。

原告认为,被控产品具备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还认为,被控产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2、5、10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5、10的保护范围。

针对专利权利要求6,原告认为,被控产品具备所述物料盒还包括固定于承载底板以及围成用于容置物料的容置空间的技术特征,对物料盒而言,采用栅栏状结构与侧板结构均能够形成四边围拢的空间结构,即二者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该空间结构能够用于盛放电池等块状物料即二者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

栅栏状结构与侧板结构围拢形成物料盒用于盛放即将被加热的物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由侧板联想到栅栏结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被控产品具有第一侧板、第三侧板,被控产品的栅栏状结构与专利第二侧板、第四侧板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6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本院根据本院所查封的被告生产的接触式高真空烘箱、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拍摄被控侵权产品(含物料夹具)照片以及诉讼过程中被告就其产品所作陈述进行技术比对及侵权判断。

对于被告不持异议的技术特征,本院不再赘述。

针对原、被告双方持有分歧意见的技术特征,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关于承载底板与物料盒。

被控产品具有被告所称夹具(见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拍摄被控侵权产品物料夹具照片及被告所提交“侵权比对分析”),该夹具有底板以及第一侧板、第三侧板,被控产品虽无第二侧板、第四侧板,但在相应位置有栅栏结构(两条横条),该栅栏结构与第一侧板、第三侧板形成四边围拢的空间结构,用于盛放电池等即将被加热的物料。

无论物料是否被夹持,被控产品夹具底板客观上起到承载物料,使物料被限定于该容置空间的作用。

被控产品的栅栏与专利的侧板系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且系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由侧板围成物料盒联想到用侧板及栅栏围成具有盛放、容置功能的围栏结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二,现场勘验显示,被控产品设有电源启动按钮、电源断开按钮、紧急电源断开按钮、触摸控制屏等部件(见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拍摄被控侵权产品控制装置照片),上述部件本身即属于控制装置。

被告虽辩称被控产品采用云端控制,但未能指出被控产品确有无线传输模块或用于与外界电脑进行连接的网络连接端口。

被告关于被控产品不具有控制装置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插头插座,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虽然采用的是插座、插头的用语,但显然不能仅以日常生活中的插座、插头来理解、限定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插座、插头,实际上,即便是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所显示的插座、插头,也不是日常生活中的插座、插头,而是针式插头与插槽。

本院认为,插头、插座,也可以称为连接器,一般是指电器连接器,即连接两个有源器件的器件,传输电流或信号。

插座、插头有多种,插头包括方形插头、圆形插头以及针式插头,与此相对应,插座也包括方形、圆形等。

本案被控产品虽然采用的是弹簧探针与静导电触头,其仍然是用于通、断电,且由采用插头、插座到采用静导电触头与弹簧探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须创造性的劳动即能想到。

被控产品有静导电触头(与弹簧探针相对应),且设置于夹具上,也即专利的物料盒,弹簧探针虽是固定在夹具底座即托架上,但该托架也是固定在真空腔内,与弹簧探针所连接的导线从真空腔底壁上穿出(见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拍摄被控侵权产品真空腔中的物料夹具底座和供电探针照片),弹簧探针实际上是间接固定于真空腔内。

由专利附图1可见,原告涉案专利中的插座也是通过固定在内壁上的托架固定在内壁上,二者没有实质性差异。

故被控产品具备了“由所述控制装置供电的插座且该插座位于真空腔内壁上、物料盒上具有与所述插座相配并与加热片电连接的插头”技术特征。

被控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拍摄照片可见,被控产品的夹具第一侧板与第三侧板之间包括多个并排设置的隔板,该多个隔板组成了隔物组件,相邻隔板之间形成了储物格,该储物格用于存放物料。

每一储物格设置有加热片,为加热物料所必须,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被告仅提出,被控产品的发热片是一种铝合金和发热系统复合而成的夹持装置,发热系统位于中心位置(见庭审笔录),本院认为,铝合金即为隔板,加热片夹持在铝合金隔板中间,实际上也即加热片贴设于隔板。

由此可见,被控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拍摄照片,被控产品夹具有多个隔板,依照被告庭审陈述,该隔板为铝合金,因此,被控产品具备“所述隔板为高导热系数的铝材制成”的技术特征,故落入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被控产品夹具有承载底板以及第一侧板、第三侧板,虽无第二侧板、第四侧板,但在相应位置有栅栏结构,该栅栏结构与第一侧板、第三侧板形成四边围拢的空间结构,客观上起到盛放物料,限定物料随意位移或脱落的作用,被控产品栅栏与专利第二侧板和第四侧板系等同技术特征。

被控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被控产品所述加热片也是直接接触或通过高导热材料接触物料,故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原告所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原告因委托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已经支出5万元。

《出具担保函协议书》显示,原告因本案保全支出担保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真空干燥烘箱,与原告涉案专利系同类产品,且具备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5、6、10所有技术特征,被控产品落入原告ZL2014207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不侵权抗辩不成立。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侵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专用生产设备、生产模具,立即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确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合理费用52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采取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制,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既可寻求行政救济,也可以提起诉讼,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关行政机构已经对原、被告之间的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已经作出处理,故被告所辩称“一事不再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5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被告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瑞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证据保全费共计33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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