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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楼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xxx厨卫电器(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04民初2776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楼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xxx厨卫电器(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钟楼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xxx厨卫电器(香港)发展有限公司,高xx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4民初2776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钟楼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经营者:程xx。

被告:xxx厨卫电器(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高xx。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钟楼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以下简称xx灯具厂)、xxx厨卫电器(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高xx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xx灯具厂、xxx公司、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深圳欧普”浴霸和平板灯的行为;

2、判令被告xxx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xxx”文字;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OPPLE”、“欧普”、“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盛誉。

2015年12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xx灯具厂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浴霸和平板灯,包装盒上标有“xxx厨卫电器(香港)发展有限公司;

生产制造商: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xxx电器厂”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保全。

另经查询,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xxx电器厂注销,原经营者系被告高xx。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xxx公司恶意使用“欧普”字样不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情况。

证据1、第7182791号“OPPLE”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浴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2、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第4426527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3、第4426523号“OPPLE”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第4426523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4、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为第7182788号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5、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为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6、(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72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购物票据,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

在主张赔偿数额时,原告参考了欧普商标为驰名商标、在行业中的排名、效益规模以及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因素等。

证据7、“欧普+OPPLE+图”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裁决书的公证书,证明第1424486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8、山东莱芜凤城公证处(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对以下荣誉进行了公证:中国轻工业联合会和中国照明电器协会分别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颁发的行业排名证书2份(有效期1年),证明欧普品牌在行业中一直名列前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1月、2008年12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份(有效期3年);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5年9月、2008年10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3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9月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3年);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2007年6月颁发的“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证书(有效期3年);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月颁发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3年)。

证据9、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900元,购物费为515元。

原告因制止侵权花费相应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请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予以考虑。

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等。

原告注册商标情况如下: 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

第4426523号“OPPLE”字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电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枝形吊灯、顶灯、照明灯(曳光管)、吊灯支架、日光灯管(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止。

第4426527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电灯、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枝形吊灯、顶灯、照明灯(曳光管)、吊灯支架、日光灯管(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

第7182791号“OPPLE”字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

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等、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5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向天津市泰达公证处申请办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取证公证,在公证员成云、公证人员肖海滨的监督下,王xx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五号北方金融大厦三层D座,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钟楼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开设的店铺内选购了关键字为“多功能浴霸深圳欧普浴霸换气风暖集成吊顶新款液晶超导双照明”、“多功能浴霸深圳欧普浴霸换气风暖集成吊顶新款液晶超导双照明”的浴霸、吊顶灯各一个,付款后,阿里巴巴网站生成了订单编号为1291299599474885的订单一笔(订单生成后显示供应商:钟楼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会员登录名:xx照明灯具厂,支付宝账户:180××××3456)。

王xx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并刻录成光盘,并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

2015年12月10日,在公证员成云、公证人员肖海滨的监督下,王xx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增五号汉庭连锁酒店一层会议室,签收了“圆通快递”快递员送来的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700121817703)。

王xx对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打开外包装,里面有“OR-PU”字样浴霸、吊顶灯各一个,王xx现场拍照后,将货物重新包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2015年12月15日,在公证员成云、公证人员肖海滨的监督下,王xx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栏目中,点击订单编号为1291299599474885的“订单详情”,对订单进行浏览并确认收货。

2016年1月11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27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被告xx灯具厂开设的网店中上传了平板照明灯的图片,图片左上方标明“深圳欧普xx照明”字样。

经过当庭拆封公证处所封存的物品,平板照明灯外包装盒正面左上方印有“OR-PU”字样,背面右下方注明“生产制造商: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xxx电器厂,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工业园区春风路北”,灯体右下方印有“OR-PU”字样;

集成吊顶电器外包装盒正面左上方印有“OR-PU”字样,左下方印有“xxx厨卫电器(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一”字体较小,包装盒侧面下方印有“生产制造商: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xxx电器厂,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工业园区春风路北”字样;

在上述封存物品中带有产品说明书一份,说明书封面及最后一面下方均印有“xxx厨卫电器(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一”字体较小。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3年5月28日,欧普照明公司在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二;

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组合商标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

OPPLE/欧普牌灯具产品及“OPPLE”商标还获得其他多项证书。

原告因调查取证被告侵权行为,委托公证花费人民币900元,因维权购物花费共515元。

另查明,被告xx灯具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7月20日,经营者为程xx,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

被告xxx公司系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4日。

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xxx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经营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曹庄工业园区春风路北,经营范围为照明灯具、集成吊顶的加工、通用机械零部件制造加工,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8月17日注销,其经营者系被告高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xx灯具厂、xxx公司、高xx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xxx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若被告存在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分别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xx灯具厂、xxx公司、高xx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欧普”、“OPPLE”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在上述商标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xxx公司、高xx生产的浴霸、平板灯,其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有“xxx厨卫电器(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字样,“一”字较小,“欧”、“普”两字较大,两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准企业名称时突出使用了“欧普”字样,且该产品与原告的“欧普”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同时,两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同时标注“OR-PU”字样,发音与外形亦与原告的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故本院认定被告xxx公司、高xx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xx灯具厂在开设的网店销售上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网站的产品图片上标注“欧普”字样,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次,关于被告xxx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被告xxx公司。

原告名下拥有原告系“欧普”、“OPPLE”及“”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产品和商标亦获得多项荣誉,“欧普”作为较强显著性的臆造词汇,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xxx公司在生产、销售与原告欧普公司同类商品时,理应知晓原告字号及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但xxx公司在标注其企业名称时,突出使用了“欧普”字样,未能将其与原告的企业字号作出区分,明显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次,关于被告xx灯具厂、xxx公司、高x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被告xxx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注册商标知名度、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xxx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xxx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当地法律注册的企业,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的法域,本院对被告xxx公司的企业注册行为并无管辖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最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楼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xxx厨卫电器(香港)发展有限公司、高xx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xxx厨卫电器(香港)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xxx厨卫电器(香港)发展有限公司、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原告为本案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钟楼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告为本案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厨卫电器(香港)发展有限公司、高xx负担3500元,由被告钟楼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负担800元;

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钟楼区邹区xx照明灯具厂、高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x厨卫电器(香港)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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