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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辉、黄胜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复901号
案件名称陈新辉、黄胜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新辉,黄胜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复901号复议申请人:陈新辉,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胜,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胜、原告东莞市胜景汽车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黄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陈新辉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黄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粤73民初9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陈新辉的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后本院依法对陈新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东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62×××77进行冻结,该账户的实际冻结金额为206576.25元,并对陈新辉的闽A×××××车辆进行查封。

陈新辉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

陈新辉的复议请求:1、撤销(2016)粤73民初90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陈新辉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2、责令黄胜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陈新辉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一、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保全裁定的作出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本案专利转让合同第8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如果不能协商,原告可以在当地法院起诉被告”可知,上述管辖条款本意为在黄胜住所地提起诉讼,而本案黄胜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资阳市,而当地并未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显然该条款已经违反专属管辖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并应移送陈新辉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因此,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述裁定的作出缺乏法律依据。

二、法院保全错误,本案查封存款金额远高于实际债务。

本案系专利转让合同纠纷,在黄胜至今尚未将本案专利转让给陈新辉的情况下,陈新辉依然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1021088元专利转让款,已履行了约定转让款1500000元的绝大部分,充分履行了一个善意合同相对人的义务。

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申请人有权在支付剩余专利转让款时从中扣除200000元作为黄胜后期的合作资金。

因此,本案合同约定专利转让款为1500000元,陈新辉已经支付部分为1021088元,在扣除合作资金部分200000元之后,陈新辉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黄胜提出陈新辉至今仅支付了600000元合同转让款,尚欠900000元专利转让款的主张完全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

另一方面,陈新辉至今未收到黄胜所移交的任何机器设备,该笔1000000元债务尚未发生。

因此,法院查封陈新辉银行账号2000000元金额远高于黄胜与陈新辉之间的实际债务,显然属于保全错误。

综上所述,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基础上,错误查封陈新辉远超过实际债务的财产,造成陈新辉重大经济损失,显属保全错误,应当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有权依法申请对陈新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在黄胜申请数额范围内依法作出对陈新辉的财产进行保全的(2016)粤73民初901号民事裁定书,且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的财产并没有超过申请财产保全金额的范围,故本院依法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本案的管辖权争议并不妨碍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措施。

对于陈新辉主张黄胜申请保全的金额2000000元超过实际债务金额、属于保全错误的申请,由于该主张属于实体处理范围,不属于程序审查的范围,故陈新辉以此为由申请复议,提出撤销民事裁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陈新辉的复议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新辉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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