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如皋市冠牛装饰材料经营部实际经营者。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7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影,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磨头镇新港村6幢、7幢。
法定代表人汤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张松华。
系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汤某,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7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汤某及被告单位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报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同年8月1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同年8月30日、10月27日,本院根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本案延期审理。
同年10月11日、1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张影、被告单位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松华、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田某、吴海燕夫妇至被告人罗某在如皋市如城街道志颐路201号13室经营的如皋市冠牛装饰材料经营部订购冠牛品牌的木门、踢脚线、门窗套及护墙板(木饰面)等装饰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其中护墙板价值人民币15万元,并用冠牛厂方制式订货单签订了客户订货单,田某当场支付全部货款。
订单确认后,被告人罗某在未经深圳市冠牛木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人汤某(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18969元的总价(实际结算款为人民币113020.55元)让被告单位如��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代其生产田某所订购的护墙板产品。
护墙板生产结束后,被告人罗某提议并与被告人汤某商量决定用带有冠牛品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对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护墙板进行包装,以此冒充冠牛品牌护墙板。
为此被告人罗某让被告人汤某联系他人定制了带有冠牛品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纸板,由被告人汤某安排其公司工人用定制的带有冠牛品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纸板对护墙板进行包装,被告人罗某运送至客户田某家中安装。
后被害人田某举报至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如皋市公安局拍摄的实物照片,宣读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笔录等言词证据,出示并宣读了商标注册证、广东冠牛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冠牛木门销售协议、森宇实木家具流程单、森宇实木���具报价单、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如皋市公安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被告单位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汤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伙同被告单位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汤某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张影对“”商标与涉案事实的关联性及同一性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除“”商标外,被告人罗某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公诉人提供的其他注册商标均不相同,涉案护墙板商品除与“”商标核定的部分商品相同外,与涉案其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同一种商品。
2.涉案商品与“”商标核定商品中的不相同部分应予剔除。
3.被告人罗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买家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4.行政机关已对被告人罗某处于罚款,该罚款应折抵罚金。
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吴海燕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买家18万元。
2.律师调查笔录、被告人���某与杨某的结婚证及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如皋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涉案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单位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汤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仅与被告人罗某存在关系,且开始也没商量说做冠牛产品,仅是帮助被告人罗某联系了陈某甲。
经审理查明:“”(以下简称“冠牛”商标)系深圳市冠牛木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6476583号,核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门;
栏杆;
非金属窗框;
非金属隔板;
木材;
地板;
彩色玻璃窗;
树脂复合板;
玻璃钢制门、窗;
三合板”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03月28日至2020年03月27日止。
2014年9月,田某、吴海燕夫妇至被告人罗某实际经营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志颐路201号13室的如皋市冠牛装���材料经营部(工商登记个体业主为杨某,与被告人罗某系夫妻关系)订购“冠牛”商标的木门、门窗套、踢脚线及墙面木饰板材(成品)等装饰材料,货款共计人民币280000元,田某当场支付了全部货款。
嗣后,被告人罗某向“冠牛”商标权利人按订单定购了“冠牛”商标木门、门窗套、踢脚线,又在未经“冠牛”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订单中的其他装饰材料以人民币118969元的总价(实际结算款为人民币113020.55元),委托被告人汤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单位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组织生产、安装。
被告单位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按订单的尺寸、样式在其生产场所加工完成上述装饰材料后,未经“冠牛”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仍接受被告人罗某的提议,由被告人汤某联系陈某甲为被告人罗某非法制造了含有“”商标标识及“冠牛整体家居”字样的��包装纸板,并安排其公司员工使用该外包装纸板包装其生产的上述装饰材料,交由被告人罗某运送至田某家中安装。
其中,被告单位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墙面木饰板材(成品)等装饰材料与“冠牛”商标属同一种商品的货值,按被告单位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罗某的结算价格计算为人民币65361元。
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田某举报后,于2015年10月27日对涉案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杨某罚款人民币150000元。
2016年3月25日,杨某履行行政罚款人民币60000元。
同年4月19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涉案线索移送如皋市公安局侦查。
2016年5月3日被告人罗某被如皋市公安局传唤归案。
同年5月5日被告人汤某被如皋市公安局传唤归案。
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罗某系“冠牛”商标木门在如皋市兴隆装饰城的授权经销商。
还查明,被告人罗某已赔偿买受人田某、吴海燕人民币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被告单位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汤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如皋市公安局拍摄、调取的实物照片等物证,如皋市冠牛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广东冠牛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陈某甲出具的收据、吴海燕出具的收条、冠牛木门销售协议、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森宇实木家具流程单、森宇实木家具报价单、图纸、流程单材料、被告人罗某与杨某的结婚证等书证,如皋市公安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田某、徐某、郭某、张松华、陈某甲、崔某、陈某乙、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广东冠牛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罗某、汤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被告单位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以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汤某系被告单位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涉案犯罪行为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应对被告单位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伙同被告单位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共同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且在犯罪行��中均起主要作用,属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
本院考量涉案犯意的提起及在犯罪行为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大,应酌情从重从罚。
辩护人所提第1、2点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调整,认定被告人罗某、汤某及被告单位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65361元。
被告人罗某、汤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事发后能赔偿买受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社会,决定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关于辩护人所提行政机关罚款折抵被告人罗某罚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罗某系如皋市冠牛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实际经营人,杨某仅为工商登记的个体业主,基于被告人罗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及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杨某所处罚金金额可折抵被告人罗某被判处的罚金。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人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罚款折抵)。
被告单位如皋市森宇木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汤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纪建华人民陪审员 朱宝剑人民陪审员 王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