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073号原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肖行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祥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骏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崔奇进。
原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菱公司)诉被告广州骏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673536.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索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祥美、胡秋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骏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673536.5)一种可快速拆卸和组装的导航仪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公证费586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第2、3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合计16586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多次市场调查,设计出方便组装和拆卸的导航仪,并于2015年1月2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420673536.5)。
原告将该款产品投入市场并获得较强市场反映后,被告通过私自仿造模具,大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天猫网站(http://www.tmall.com)销售。
原告发现后立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等。
被告骏歌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索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可快速拆卸和组装的导航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5年1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73536.5,该专利至今有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权的初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索菱公司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可快速拆卸和组装的导航仪,包括主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机上部设置有支撑板,所述支撑板的四角上均设置有连接扣插孔;
所述支撑板的中间部分设置有主机视频数据输出端口,所述主机视频数据输出端口与主机相连接;
所述支撑板上安装有显示屏;
所述显示屏的背面中间部位设置有视频数据输入接口,所述显示屏的背面的四角上均设置有连接卡扣,所述连接卡扣与连接扣插孔相匹配,所述视频数据输入接口与主机视频数据输出端口相匹配。
原告索菱公司经公证在天猫网的“骏歌旗舰店”分别以999元、11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运费16元。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索菱公司签收货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为两款导航仪。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都印有“骏歌”“GPS车载导航系统”等字样。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索菱公司通过当庭演示,认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且均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骏歌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汽车零配件批发;
汽车零配件零售;
电子产品批发;
电子产品零售。
经公证在天猫网的“骏歌旗舰店”公示的营业执照为骏歌公司的营业执照。
原告提交了一份盖有“广州骏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收据金额为2195元。
原告表示其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86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索菱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收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进行比对,根据原告专利证书权利要求1,可将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分为以下8个具体技术特征:1.主机上部设置有支撑板;
2.支撑板的四角上设置有连接扣插孔;
3.支撑板的中间部位设置有主机视频数据输出端口;
4.主机视频数据输出端口与主机相连接;
5.支撑板上安装有显示屏;
6.显示屏的背面中间部位设置有视频数据输入接口;
7.显示屏的背面的四角上均设置有连接卡扣;
8.连接卡扣与连接扣插孔相匹配;
9.视频数据输入接口与主机视频数据输出端口相匹配。
经过当庭技术比对,原告索菱公司演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索菱公司经公证在天猫网的“骏歌旗舰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店公示的营业执照为被告骏歌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采信被告骏歌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骏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具备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骏歌”商标,本院采信骏歌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骏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索菱公司诉请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骏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673536.5、名称为“一种可快速拆卸和组装的导航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骏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索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2元,由被告广州骏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