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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1民初第16304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孙云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第16304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1、2、3号楼,甲101号楼。

法定代表人:蒋柏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利,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云才,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仙娥(系孙云才配偶),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公司)、孙云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百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利、被告孙云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仙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云才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5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孙云才在其商铺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孙云才系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涉案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百荣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侵权,应与孙云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百荣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产品销售者不存在销售行为;

原告在市场内发现涉嫌侵权商品如需我公司制止应通知,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诉讼前我公司并不知道侵权的情况。

被告孙云才与我公司所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其此后一直续费到2017年8月,继续在市场内F2层2街030号经营,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我公司对其已进行合理审查、管理、宣传义务。

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云才辩称:认可被告百荣公司所述的摊位续租情况,市场内F2层2街030号商铺确为我方经营,侵权公证书中的小票及名片亦系我方所有,但我方销售的均为正品,无法确定原告购买的产品为金士顿牌,不认可涉案产品由我方销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4日,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金电科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方)向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方)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授权商标的被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该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

2016年3月2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郭梦达、公证人员彭祎和原告的代理人雷鹏来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国际小商品城,雷鹏在该市场二层二街030号商铺支付50元购买了商品1件,取得该商铺出具的“票据”(载明品名为内存卡32G,数量1,金额50)和“名片”(载明陈仙娥,北京百荣世贸商城二期二层南区二街030号)各一张。

公证员当场收存所得商品、票据及名片带回公证处后,对商品进行拍照后加贴公证处封条、加盖证据保全专用章进行封存,对票据及名片进行了复印。

同年4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79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系由包装盒盛装的闪存卡一张。

该产品包装的正面、背面均突出使用了“Kingston”标识,载明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将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作比对,二者除字母大小写有所区别外,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上均一致。

将上述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标有涉案商标的正品产品比较,正品产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涉案产品外包装背面无此标签;

正品产品卡背面无“MADEINTAIWAN”字样,涉案产品背面有此字样。

另查一,2014年3月25日,被告百荣公司(甲方)与孙云才(乙方)签订《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孙云才租赁商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甲101号楼F2层二街030号,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16.32平方米,乙方所承租商铺的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111628.8元的租金。

该《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乙方所经营品牌应当取得合法授权并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被告百荣公司及孙云才均认可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续租合同,但孙云才一直续费到2017年8月,继续在市场内F2层2街030号商铺经营。

另查二,标注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的《百荣世贸商城货品及销售管理规定》载有严禁出售假名牌货品、商户所售货品须遵守国家商标法规定等内容,该规定在商城市场内张贴并通过广播方式播放。

另查三,被告孙云才为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理伟通讯销售清单1张,该单据“客户”处为空,内容显示“时间:16年3月18日,商品名称:SD卡32G,数量:5,单价:35,金额:175”。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百荣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另查四,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50元。

上述事实,有(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00401号、0367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打印件、广播室排班表、复印件、销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涉案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在外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的“Kingston”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产品存在防伪标识等方面的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孙云才称其未销售过涉案产品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孙云才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679号公证书的内容,其亦认可该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由其经营,故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由孙云才销售,对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孙云才在其经营活动中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对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孙云才虽提供了销售清单以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购得,但该单据不能证明所列商品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孙云才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以此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百荣公司作为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的承办方,其与出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商户签订有《百荣世贸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将百荣世贸商城市场相应场地出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进行经营管理;

其有权制定相应的商城管理规定,对出租商铺的经营活动行使监督和管理权;

有义务维护商城的经营秩序,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

我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百荣公司虽然不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但作为从事市场经营为销售商提供综合服务,并在知识产权、产品质量、产品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进行监管的市场管理者,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市场进行管理,通过商户进入到市场前的审查、日常管理中巡查监管、发现侵权后采取的措施等形式,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百荣公司作为市场承办方所具有的管理者身份,使其与签订租赁合同的商户之间不仅关系密切,而且通过商户租赁商铺进行经营方式获得收益,因此对在其承办市场内所发现的侵权产品销售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只有在其尽到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监管责任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虽然百荣公司辩称通过商铺租赁合同及张贴、广播的管理规定向市场商户告知严禁出售假名牌货品、商户所售货品须遵守国家商标法规定等内容,但从与个体销售商户之间存在密切关系且对商品市场有控制能力的商事管理主体角度,被告百荣公司应负有严格的管理责任,因此其所主张的方式不足以证明其在市场管理经营过程中尽到了管理义务,故应对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95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孙云才、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95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050元。

如果被告孙云才、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云才、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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