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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区封大兵服装经营部与成都市九龙纺织印染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成民初1079号
案件名称金牛区封大兵服装经营部与成都市九龙纺织印染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牛区封大兵服装经营部,成都市九龙纺织印染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成民初1079号原告:金牛区封大兵服装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纺织交易市场大厅一楼摊位17排25号。

经营者:封大兵,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市市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九龙纺织印染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五星村*组。

投资人:曾代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常荣、吴志明,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牛区封大兵服装经营部(以下简称封大兵经营部)与被告成都市九龙纺织印染厂(以下简称九龙印染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经营者封大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常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大兵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九龙印染厂停止侵犯封大兵经营部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赔偿封大兵经营部经济损失500000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封大兵经营部是ZL×××303×××00.9“花布(娇美民族彩条横印花5及十字)”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九龙印染厂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该专利外观相同的花布,严重侵害了封大兵经营部的专利权,并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九龙印染厂辩称,九龙印染厂并不知道封大兵经营部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12月前,因一客户提供样本订做这种产品,九龙印染厂接单后,于2015年12月购买了50匹共9984米,做了斜挑、定型、印花,共花去成本40607元,其中付苏州市御煌转移印花有限公司20045元,后于12月底收货。

后来客户又不要布匹了,所以九龙印染厂才自行处理。

九龙印染厂不是产品的制造者,其销售的该批布匹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九龙印染厂销售布匹并未获利,封大兵经营部主张赔偿500000元没有依据。

请求驳回封大兵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封大兵经营部就“花布(娇美民族彩条横印花5及十字)”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4年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303×××00.9。

根据专利的简要说明,专利产品为花布,请求保护色彩。

专利的主视图和简要说明所展现出的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A、花布的单元图案由横向的条纹和其间的十字形图案组成。

B、上方有横向的九条细长彩色条纹,彩色条纹下方为较宽的白色条纹,其上间隔分布红色和黑色十字形图案,该十字形图案由四角向中心宽度逐渐变细。

C、白色条纹下方为九条细长彩色条纹,其色彩公布与单元图案上方的九条细长彩色条纹对称。

D、其下方为较宽的浅红色条纹,其上间隔分布与上方形状相同、色彩错位的红色和黑色十字形图案。

E、单元图案上下左右四方连续(详见附图1)。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4月,封大兵经营部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涉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该报告的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封大兵经营部为专利评价报告支付了费用2400元。

2016年5月5日,封大兵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到成都市“西部纺织品贸易区”A3-22“九龙布业”店铺,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布料一匹,取得名片、收据、产品发货通知单各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封大兵经营部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上述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花布外观特征可以归纳为:a、花布的单元图案由横向的条纹和其间的十字形图案组成。

b、上方有横向的九条细长彩色条纹,彩色条纹下方为较宽的白色条纹,其上间隔分布红色和黑色十字形图案,该十字形图案由四角向中心宽度逐渐变细。

c、白色条纹下方为九条细长彩色条纹,其色彩分布与单元图案上方的九条细长彩色条纹对称。

d、其下方为较宽的浅红色条纹,其上间隔分布与上方形状相同、色彩错位的红色和黑色十字形图案。

e、单元图案上下左右四方连续(详见附图2)。

上述公证购买时取得名片上印有“九龙印染”“李小敏业务经理”“地址成都市金堂淮口九龙工业开发区”“手机13×××04×××2”“承接各类中、高档纯棉、涤棉、化纤等织物染色、印花及后整理”等内容。

同时取得的产品发货通知单上面抬头为“成都市九龙纺织印染厂”。

庭审中,封大兵提交的其手机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曾于2016年1月至3月与九龙印染厂的李小敏聊天,封大兵告知对方自己有“十字专利”,李小敏称:“左邻右舍的,也没想到你是申请了专利的,后面的我调整一下,不过,这批货还有万把米呢”,封大兵告诉对方九龙印染厂被举报了,李小敏称:“之前确实不知道你有专利这回事,我就这么点点货,解决完了也不打算再做,既然你没有诚意收购,那也只能我解决。

”诉讼中,九龙印染厂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反映其经理李小敏与他人三段微信聊天记录的两份公证书。

其中一段反映,2015年12月9日,“毛斜挑老婆”向李小敏发了一条信息,内容为:“斜挑32梭50支金额9984*1.75=17472”。

另一段反映,2015年12月11日,“定型厂永彬顾艳华”向李小敏发了一张照片,内容为“斜挑50支9867米×0.15=1480元”,并载明了对方帐号。

还有一段与“张黎明”的对话,主要内容有:2015年12月12日,“张黎明”向李小敏发了一张“苏州市御煌转移印花有限公司发货码单”,载明,加工单位“四川九龙布业”,花型“横条小花”,颜色“蓝/红”,米数“9310米”,该“发货码单”还附有一小块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的布样。

李小敏询问了成品的情况,并要求对方将成品照片发过来看。

看了成品照片后,李小敏让对方发收款帐号,对方发了帐号并写明应付款包括版费、印花费,共计20045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纳年费凭证、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6)川国公证字第48109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1012号、21011号公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除上述被采纳的证据外,封大兵经营部为证明九龙印染厂的侵权行为给其专利产品价格造成的冲击,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提交了2015年5月、7月以及2016年4月、5月的载有“十字花形”产品单价的发货单共4份。

鉴于该4张发货单无法全面反映封大兵经营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后的销售情况,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本院不予采纳。

封大兵经营部为证明九龙印染厂的铺面与其铺面相邻,九龙印染厂知晓专利产品是热销产品而故意侵权,提交了反映铺面位置的照片,鉴于该照片上并无封大兵经营部铺面的招牌或门牌号,不足以证明封大兵经营部相关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九龙印染厂还提交了封大兵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因工商登记信息未显示案涉专利故九龙印染厂无从知晓封大兵经营部的专利。

鉴于专利权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公布,而非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公布,故九龙印染厂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封大兵经营部系ZL×××303×××00.9号“花布(娇美民族彩条横印花5及十字)”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焦点问题是:九龙印染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其制造;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九龙印染厂的民事责任。

一、九龙印染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其制造九龙印染厂辩称,其因有客户提供样本订做被诉侵权的花布,才对外委托制造了这种花布,因此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九龙印染厂提供的其经理李小敏与“张黎明”等人的对话,对方的真实身份无证据印证,且即使对话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也应认定九龙印染厂提供样本委托对方加工,九龙印染厂是制造行为的发起者和参与者,应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只应当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

九龙印染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花布,为同种产品。

二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九龙印染厂虽然辩称二者不同,但无法明确指出具体区别,本院对九龙印染厂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九龙印染厂的民事责任九龙印染厂制造、销售落入封大兵经营部ZL×××303×××00.9号“花布(娇美民族彩条横印花5及十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封大兵经营部提交的发货单等证据不足以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

针对封大兵经营部赔偿损失的主张,九龙印染厂辩称,其只销售了9千多米,并且成本为4万余元,因此销售获利很少。

对此本院认为,在封大兵经营部提交的封大兵与李小敏的微信对话中,李小敏称“这批货还有万把米呢”,因此九龙印染厂提交的李小敏一段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只销售了9千多米、获利很少的主张。

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封大兵经营部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九龙印染厂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九龙印染厂的侵权情节,尤其是被告知侵权仍然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侵权情况,同时考虑封大兵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九龙印染厂赔偿封大兵经营部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九龙纺织印染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303×××00.9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九龙纺织印染厂赔偿原告金牛区封大兵服装经营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牛区封大兵服装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市九龙纺织印染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原告金牛区封大兵服装经营部负担1950元,被告成都市九龙纺织印染厂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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