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80369号原告:杭州君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邵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觅烤中西餐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孙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XXX号XXX幢六层60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涛。
原告杭州君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觅烤中西餐厅、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杭州君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1日获得“朴墅”的商标权(商标注册号:XXXXXXXX,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觅烤中西餐厅、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大众点评网宣传页面及长沙市天心区觅烤中西餐厅经营场所的宣传资料、店面招牌中标有的“朴墅”标识和涉案商标相比,视觉上无实质区别,构成商标相同,其使用“朴墅”标识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由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觅烤中西餐厅、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使用“朴墅”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已涉嫌构成对“朴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大众点评网站上使用“朴墅”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XXXXXXXX),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断开或屏蔽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觅烤中西餐厅中带有“朴墅”标识的所有网页链接;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觅烤中西餐厅立即停止使用、销毁带有“朴墅”标识的宣传资料和店面招牌;
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觅烤中西餐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应该在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觅烤中西餐厅的办公地,即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施的被控帮助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下,但该行为具有极强的地域性,被控行为实质上实施在长沙市,故本案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第二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有权向第二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觅烤中西餐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觅烤中西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艳人民陪审员 李加平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